(2013)双流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黄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伙同绰号为二哥、三姐(均在逃)等人,冒充“红旗连锁店”员工,以搞活动送雨伞、钱为由,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趁机抢夺被害人首饰。2013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等人窜至双流县九江街办泉水社区九江大市场旁,将被害人王某某拦住,以搞活动为由,让王某某取下其佩戴的戒指,黄某趁王某某不备,抢走其手上戒指并逃离现场。另查明,2013年6月15日7时许,黄某等人采取同样方法,抢走被害人陈某某金戒指一枚。经鉴定,王某某被抢戒指价值人民币864元。同时查明,被害人王某某被抢戒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抢戒指购买票据、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3)159号对涉案千足金戒指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部分被抢夺赃物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启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