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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某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11月1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钱忠诚,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钱忠诚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g×××××黑色现代小轿车窜至兰溪市灵洞乡,将被害人吴某甲劫持作为人质。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勒索人民币24万元;下午,又向父亲吴某乙勒索人民币8万元,但均未得逞。24日晚,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并成功解救人质。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作为人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构成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钱忠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构成绑架罪但应属情节较轻。1、除了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外,没有伤害和侮辱被害人;2、没有获得赎金;3、构成累犯不影响情节较轻的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因无钱产生绑架勒索赎金的念头,并购买了尼龙扎带、胶带纸等作案工具。2013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g×××××黑色现代小轿车窜至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烟溪行政村堰头自然村的铁路旁边,使用胁迫的方法将上学途经此地的吴某甲(2002年5月13日出生)装入旅行箱,并用尼龙扎带绑住吴某甲的双脚。被告人陈某劫持吴某甲为人质后,先后驾车载着人质吴某甲前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武义等地。次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人质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勒索人民币24万元。后被告人陈某见被害人吴某乙未付赎金,遂多次电话或发短信联系被害人吴某乙,要求被害人吴某乙将催要勒索的赎金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内,但均未得逞。2013年5月24日21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金义南线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下宅村路段将被告人陈某抓获,人质吴某甲获得解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绑架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2、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的陈述;3、证人赵某、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5、视频光盘及说明、信息读取说明、通讯记录查询单;6、汽车租赁合同;7、抓获经过;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9、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方法劫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钱忠诚提出的没有获得赎金等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生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