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95号原��李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4日,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教师,住新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8日,初中文化程度,职工,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新光,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很快结婚,被告婚前隐瞒年龄和病情。婚后双方生一女儿,取名李某甲。因双方年龄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几乎天天吵架,被告不真诚的面对婚姻,婚后常以生命威胁我,致使我不敢也不愿意回家,给我精神上造成伤害。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多次让女儿挨饿挨打,有时甚至不让女儿睡觉,致使女儿与其仇恨相对。被告还与家人及邻里闹矛盾,对家庭开支分文不出。我与被告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始我搬出家,外出居住。因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孩子抚养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都不属实。我与原告199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结婚,并非原告所述隐瞒骗婚。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得很好,1996年3月9日女儿出生,现在新县职高上学。婚后家庭的大部分开支都是由我支付的,1999年7月至2001年9月原告外出学习家用电器维修,期间其没有任何收入,家庭开支都是由我支付的。原告称我虐待孩子不属实,因我的工作性质,对孩子我有照顾不到的地方,但只要孩子要钱我都会尽量满足她的要求;2012年8月,为了开阔孩子的视线,我自费带孩子到香港和澳门游玩十天。对待原告家人和亲戚我也是尽最大努力为原告争面子,原告父亲住院、母亲生日以及其父亲去世的丧事操办我都是尽心尽力。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其有外遇,现在孩子大了,不能没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家庭生活较稳固,后因原、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过程中分歧较大,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对家庭及女儿不尽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处理家庭事务的过程中应相互沟通,彼此包容。原、被告婚后共同生��了近20年,家庭生活十分稳固,后因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的过程中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其主要原因系双方缺少沟通和交流,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听取对方意见,彼此包容,夫妻关系及家庭生活将会更加融洽。原告称被告对家庭及女儿不尽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