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荣军诉被告姚亚军、张战鹏、富平县顺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军,姚亚军,张战鹏,富平县顺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792号原告赵荣军,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西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张三兴,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亚军,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宫里镇北陵村**组。系陕E789**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张战鹏,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宫里镇董村**组。系陕E78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富平县顺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平县城关镇温泉路1号。法定代表人纪顺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金水园小区7号楼金水路由南向北第12间1—2层。负责人王兴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莉丽,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站南路**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荣军诉被告姚亚军、张战鹏、富平县顺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军委托代理人张三兴,被告张战鹏、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荣军,被告姚亚军、顺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纪顺利、华安公司负责人王兴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军诉称,2013年5月25日5时13分,被告姚亚军驾驶属被告张战鹏所有登记在被告顺利公司名下的陕E789**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蒲城县漫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正在路西扫地的原告赵荣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荣军受伤后,即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1、头皮撕脱伤2、左侧顶骨骨折3、头皮血肿4、气颅;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9—11、左侧4—10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胸膜腔积液;三、闭合性腹部损伤:1、肝挫伤,2、右侧肾下腺挫裂伤;四、右眼外伤;五、眼睑皮肤挫裂伤;六、双侧眶内壁骨伤;七、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八、上唇贯穿伤;九、牙齿缺如;十、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91044.3元。后因花费较大,转入蒲城县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69615元。该起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3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荣军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370.61元(不含被告张战鹏已付的1157.4元)、误工费4240元、护理费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3093.5元、住宿费10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共计195094.11元(被告已付25000元);被告姚亚军、顺利公司、张战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保留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姚亚军未作答辩。被告张战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姚亚军属被告张战鹏雇佣司机,陕E78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顺利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战鹏,现在车辆经营情况不好,没有能力给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陕E7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已先行给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被告华安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5时13分,被告姚亚军驾驶属被告张战鹏实际所有的陕E7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蒲城县漫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段(建光汽修南邻)时,与正在路西扫地的环卫工人原告赵荣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荣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3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亚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1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荣军无责任。原告赵荣军受伤后,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门诊抢救治疗,被告张战鹏支付医疗费1157.4元。后转入第四军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抢救治疗,花去门诊治疗费14361.31元,随后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1、头皮撕脱伤2、左侧顶骨骨折3、头皮血肿4、气颅;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9—11、左侧4—10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胸膜腔积液;三、闭合性腹部损伤1、肝挫伤,2、右侧肾下腺挫裂伤;四、右眼外伤;五、眼睑皮肤挫裂伤;六、双侧眶内壁骨伤;七、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八、上唇贯穿伤;九、牙齿缺如;十、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91044.3元。后转入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69615.19元(其中原告支付34396.19元,现原告欠该院医疗费35219元)。另原告治疗中外购药花费4350元,购买轮椅花费350元,气垫床花费650元。原告医疗费共计180528.2元。被告张战鹏实际所有的陕E78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顺利公司名下,在被告华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后,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战鹏已付原告25000元及支付医疗费115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每日花费清单及蒲城县医院欠费明细表清单、蒲城县医院证明、外购药处方、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亚军在驾车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姚亚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赵荣军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张战鹏作为实际车主及雇主,应对原告赵荣军的有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亚军虽为雇员,但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予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陕E78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顺利公司公司名下,其与被告张战鹏所签订的协议书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法应与被告张战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E7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荣军主张的医疗费180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护理费3710元(53天×70元/天)、营养费1060元(53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原告年龄及收入情况,误工费以每天60元计算,计3180元(53天×60元/天)。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时间、地点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轮椅、气垫床花费1000元,依原告伤情及提供的票据,应认定为其住院期间支出的合理花费,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保留诉权,应予准许。被告华安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战鹏已付26157.4元,应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荣军医疗费180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3180元、护理费3710元、营养费1060元、医疗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93068.2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8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4178.2元,两项合计193068.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张战鹏已付26157.4元,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待履行完诉讼费交纳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原告赵荣军负担102元,被告张战鹏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培玉审 判 员 田建魁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晓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