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初良与刘洪伟、刘长宝、刘啟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良,刘洪伟,刘长宝,刘啟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初良,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洪伟,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长宝,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啟帅,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初良与被告刘洪伟、刘长宝、刘啟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伟、刘长宝、刘啟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刘洪伟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刘长宝、刘啟帅自愿为此借款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月息6分。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刘洪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未约定利息。被告刘长宝、刘啟帅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洪伟由被告刘长宝、刘啟帅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洪伟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刘长宝、刘啟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刘洪伟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洪伟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刘长宝、刘啟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初良借款5万元;二、被告刘长宝、刘啟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洪伟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洪伟、刘长宝、刘啟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增付10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张 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