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米盖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米盖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被告米盖尔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米盖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盖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来自不同的国家,以致于双方在生活习惯及语言交流方面存在障碍,不久双方就因性格、脾气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此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03年出国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不符合中国人的生活习惯,不是原告想要的人,后来原告就去朋友家生活。原告于2006年回国生活,至今未再出国。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及附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米盖尔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返回国外生活。此后,原、被告缺少联系与沟通。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由于原、被告居住不同国家,且缺少联系与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米盖尔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庄 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