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5月出生。系被害人崔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女,1975年3月出生。系被害人崔某甲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丙,女,1977年6月出生。系被害人崔某甲之次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胡茂华,男,1945年4月出生。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信阳市浉河区四一路。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胡茂华、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S763**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罗山县子路至丰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子路镇李楼村邓沟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绕行(路右同向停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崔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擦,致崔某甲从车上甩出,右手臂被碾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崔某乙、崔某丙诉称,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甲死亡。因被告人陈某某己补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故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0301.02元。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以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为由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按相关规定计赔。愿在应当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S763**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罗山县子路至丰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子路镇李楼村邓沟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崔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其相刮擦,致崔某甲从车上甩出,右手臂被碾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于当日到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豫S763**号车于2012年11月1日在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保险总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2013年6月28日证言:今天上午8点10分左右,我驾驶豫S20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子路街到石山口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邓沟段,听到有大货车的声音,我就看左后车镜,发现是一辆红色货车,距我有10多米,我就往右靠,把车停在右边将火熄了。我回头见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在路中间,他后边有一辆红色货车就搞不住了,把电动车挂翻跑前头去了。电动车砸在我左车厢衔接轴上,同时见老头仰躺在我车左前方不远的地方,头上在冒血,我不敢看,吓得跑到路西用手机打110、120,随后等到你们来。2、证人崔某某2013年6月29日证言:我在南京打工,昨天上午11点我下班开机发现一条短信上边说我爸出车祸了,叫我赶快回来。是我亲属几个人都发了短信。我立即乘汽车于昨夜11点到罗山,接着就到医院太平间看了我的父亲。3、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6月28日供述:今天上午8点左右,我驾驶豫S763**号自卸低速货车从家出来准备到子路丰店去,车上拉的水泥,要卸到那里。8点半左右到达子路镇邓沟路段,当时我是沿子路至丰店由北向南行驶,发现我前方50米处靠右边停了一辆蓝色三轮,车头朝南,车上没人。我前边有一个老汉,骑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往南行驶。他是靠右边行驶,我准备超电动三轮车,到那车旁边时,老汉突然往左打方向,我的车右侧挂住三轮车,我及时刹车。我从车上下来见老汉仰躺着,右手臂被轧坏了,地上流着血。电动三轮车往右翻了,撞住蓝色的机动三轮车。我对蓝色三轮车的司机说,你报警,我打120救人。半小时后,中医院的车来了,我就帮忙把伤者抬到车上,随同到人民医院输血抢救,我一直在门口等候。12点30分左右抢救无效死亡。我下午3点多就到交警大队找你们。其2013年6月28日供述:我认为我有责任,是否构成犯罪我不晓得。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在卷。5、被告人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在卷。6、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害人崔某甲系右上肢缺失致失血休克死亡。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崔某甲户口注销证明在卷。9、罗山县子路镇张寨村委员会证明崔某甲已于2013年7月2日土葬。10、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崔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11、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信息复印件、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12、被害人崔某甲户籍信息复印件在卷。13、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3年6月28日8时20分许,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接警称,子路至丰店路口一辆东风车与电动车相撞,有人受伤。该队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发现肇事车辆驾驶员陈某某正帮助医护人员往救护车上抬伤者,并随车到医院。当日下午3时许,陈某某到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1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撤诉申请在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山县公安局子路派出所、罗山县子路镇张寨村民委员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崔某乙、崔某丙系被害人崔某甲子女。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崔某乙、崔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明三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3、被害人崔某甲人口基本信复印件在卷,证明崔某甲1941年1月22日出生,农业人口。4、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在卷,证明被害人崔某甲于2013年6月28日入住该院,同日不治死亡出院。5、医疗费票据在卷,证明被害人崔某甲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救护费共计7911.70元。6、交通费票据1440元。被告人陈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在卷,证明豫S763**号车于2012年11月1日在该公司投入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于伤者死亡后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因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57064.13元(7524.94元/年÷12个月×91个月),医疗费7911.70元,误工费560元(酌定),交通费票据144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84077.3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崔某乙、崔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84077.3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崔某乙、崔某丙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曾治民审判员 方 平审判员 姚忆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甘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