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计德香与周龙武、伏京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德香,周龙武,伏京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336号原告:计德香,女,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龙武,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伏京凤,女,1973年5月29日生,汉族。原告计德香与被告周龙武、伏京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龙武、伏京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计德香诉称:周龙武、伏京凤向自己借款108000元,并以雨山区碧溪花园抵押,该款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周龙武、伏京凤立即归还计德香借款本金108000元,承担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计德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存款凭条二张,证明周龙武、伏京凤借款的事实,3、照片三张,证明通过银行转汇给周龙武、伏京凤的事实。周龙武、伏京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计德香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0日,周龙武、伏京凤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计德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注:用碧溪花园房屋作抵押”。2011年2月26日,伏京凤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收计德香人民币贰万元整”。2011年5月23日,计德香在伏京凤62270017009*******0帐号存入28000元人民币。后分文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周龙武、伏京凤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归还计德香98000元本金,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1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有权在完善证据后另行诉讼。周龙武、伏京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当庭答辨、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龙武、伏京凤归还计德香人民币50000元。二、伏京凤归还计德香人民币48000元。三、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460元,公告费500元,由周龙武、伏京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千里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祖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