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修瑜与马业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瑜,马业飞,龙口市公交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723号原告:修瑜,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林述刚,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业飞,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龙口市公交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姜荣会,任总经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维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曹雪梅,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立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修瑜与被告马业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龙口市公交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公交汽车培训中心)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述刚、被告马业飞及被告公交汽车培训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维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驾驶鲁XX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黄水河坝河崖马家路口,与被告马业飞驾驶的鲁XXX**学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业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30000余元。经查,肇事车辆鲁XXX**学号小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并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具体为:医疗费29726.59元、误工费24518.60元、护理费5475.02元(105.20元*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施救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14310.36元。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1603.77元,被告公交汽车培训中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22706.59元的70%计15854.51元。以上数额共计107498.38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诉请部分的诉讼费。被告马业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系公交汽车培训中心职工,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汽车培训中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马业飞系被告单位职工,发生事故时属职务行为,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并垫付原告修车费1620元。同时垫付该起事故另一无责方车辆维修费64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系三方车辆肇事,其中鲁XXX**号车辆无事故责任,但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应预留相应份额。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过高,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5时50分,被告公交汽车培训中心的职工马业飞驾驶鲁XXX**学号小客车行至黄水河坝河崖马家村路口,在向北左转弯上道过程中,与原告修瑜驾驶鲁FMF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张鹏伟驾驶的鲁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修瑜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徐杰受伤。事发当日,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业飞负事故主要责任,修瑜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鹏伟、徐杰无事故责任。原告修瑜伤后二次入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29726.59元。原告的伤情经其个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修瑜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时间为210日。3、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4、用药合理。5、被鉴定人的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可依实际发生或按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交纳。原告伤前为龙口市龙泰电缆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502.67元。护理人员高清为龙口市黄河营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105.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汽车培训中心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并垫付原告修车费1620元,同时垫付该起事故另一无责方车辆维修费64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车损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鲁XXX**学号小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审理中,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徐杰明确表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全部由修瑜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施救费单据,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证明及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房产证复件、被告公交汽车培训中心提交的垫付款收据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车辆维修费数额、司法鉴定意见书、拖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业飞在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所在单位被告公交汽车培训中心承担。因肇事车辆鲁XXX**学号小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马业飞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情节,由被告公交汽车培训中心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过高,不承担司法鉴定费,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系三方车辆肇事,其中鲁XXX**号车辆无事故责任,但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属一起交通事故,故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为:死亡伤残项下为7409.43元、车损项下为82元,该款项应从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款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9726.59元,误工费24518.69元(3502.67元*7个月),护理费5475.08元(105.29元*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司法鉴定费2400元,车损1620元,拖车费1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518.69元、护理费5475.0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车损1538元、拖车费100元,以上合计93141.77元,扣除另一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7491.43元,余款85650.34元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由被告公交汽车培训中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医疗费1972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元22786.59的70%计款15950.61元。因被告公交汽车培训中心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1620元,超出其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外应承担的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公交汽车培训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瑜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拖车费共计9314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修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1865元,由原告修瑜承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