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宋汉军与卢光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汉军,卢光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宋汉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光才,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卢光来,农民。原告宋汉军与被告卢光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才、被告卢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汉军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卢光来欠原告鸡饲料款10487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2012年11月21日被告还款1000元,余款94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卢光来辩称,21袋饲料是高家楼上养殖户王本华用的,不是我用的;当时我养鸡的时候,宋汉军说风险共担,他承诺支付给我工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汉军系饲料经销商,被告卢光来从原告处赊购鸡饲料,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鸡饲料款共计10487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饲料款,剩余欠款94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2013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4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的买卖业务往来中尚欠原告鸡饲料款9487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收到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1袋饲料是高家楼上养殖户王本华用的,不是被告用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养鸡,原告宋汉军风险共担并承诺支付给工钱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光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宋汉军饲料款9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15元,共计140元,由被告卢光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