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芳,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唐学芳。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姗,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李刚。原告唐学芳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冉垠、人民陪审员王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芳的委托代理人郭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学芳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400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所欠债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在2011年7月26日、2012年5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归还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利息11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唐学芳现金壹拾柒万元正(小写:170000元)此条。月息按3400元/月支付。李刚2009.5/5”。2011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唐学芳借款利息参万元正(2010.10/5—2011年10/5)止,此条李刚2011年26/7”。2012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唐学芳借款利息肆万零捌佰元正(2011年10/5—2012年10/5止)此条李刚2012年20/5”。但被告并未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任何本息,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借条、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是酿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所欠借款170000元本金的责任。被告所出具的欠条,系对借条欠款利息的确认,不应重复计算。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11600元的请求,因双方关于月息3400元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学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被告李刚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唐学芳预交,被告李刚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唐学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椿代理审判员 冉 垠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