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瀚与被告王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瀚,王乐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黄瀚,经商,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叶振建、王伯俊,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乐山,无业,住福鼎市。原告黄瀚与被告王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瀚的委托代理人王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乐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瀚诉称,被告王乐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黄瀚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出具载有“今向黄瀚借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6日”字样的借据一张;2012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出具载有“今向黄瀚借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6日”字样的借据一张。原告通过许春云、梅学寿帐户将上述借款汇给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乐山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王乐山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和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27000元的事实和实际交付的情况。3、许春云、梅学寿出具的两份说明书,证明原告的出借款是通过此二人汇给被告账户。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王乐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乐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黄瀚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出具载有“今向黄瀚借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6日”字样的借据一张;2012年9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出具载有“今向黄瀚借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6日”字样的借据一张。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上述款项分别通过许春云、梅学寿汇给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既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41000元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27000元借款的利息,其超出法律规定保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支持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王乐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乐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瀚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其中14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7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1125元,由被告王乐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审 判 员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夏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嘉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