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党慈民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慈民,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党慈民。被告:李华。原告党慈民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6日,被告李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1分,有借条为证。现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拖延。现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李华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党慈民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华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华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党慈民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0年1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张 苑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