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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任××、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任××,张×,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91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俞××。被告:任××。被告:张×。被告:陈×。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被告任××、张×、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张×、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起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因被告任××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张×、陈×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任××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任××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陈×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任××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及自2011年4月29日起到2013年4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3389.18元和从2013年4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被告张×、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张×、陈×均未作答辩。原告合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任××由被告张×、陈×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任××尚欠原告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7日的利息33389.18元的事实。证据4、贷款明细账查询子交易一份,证明被告任××于2011年6月21日支付利息0.5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任××、张×、陈×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任××、张×、陈×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原告合作××因被告任××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张×、陈×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9日起到2012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9.9‰。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任××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任××于2011年6月21日支付利息0.5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任××未能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张×、陈×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合作××与被告任××、张×、陈×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任××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任××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张×、陈×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任××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张×、陈×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4月29日起到2013年4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3389.18元和从2013年4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张×、陈×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7元,依法减半收取1528.5元,由被告任××负担,被告张×、陈×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5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如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