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滑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E892**号小型汽车沿滑县道口镇卫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公安局河西卡点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血醇检验,被告人陈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杜某某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及抽血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及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永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振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