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刘怀勤与祝绍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勤,祝绍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0868号原告:刘怀勤。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绍理。原告刘怀勤与被告祝绍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云生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成玉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绍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勤诉称:本人与被告祝绍理于1995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祝某某。本人与祝绍理婚前几乎没有交往,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祝绍理一直在外打工,双方相处的时间很少,夫妻感情一直未能建立起来。2007年,双方在一次争吵后,本人带女儿外出打工至今,再无任何形式的联络,夫妻关系早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本人与祝绍理离婚;二、婚生子女由本人抚养,祝绍理承担子女抚养费。基于上述诉请,刘怀勤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刘怀勤、祝绍理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刘怀勤与祝绍理于1995年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育龄妇女卡片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女祝某某于2003年12月27日出生。4、淮南市谢家集区第十小学证明一份,意在证明:祝某某一直随刘怀勤在淮南市生活,系淮南市谢家集区第十小学学生。5、寿县窑口乡陶圩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祝绍理长期在外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6、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刘怀勤与祝绍理感情不好,长期分居,刘怀勤带女儿在淮南市居住生活,双方互不来往。祝绍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刘怀勤所举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刘怀勤所举6号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刘某长期与刘怀勤一起在淮南市打工,对刘怀勤夫妻感情及生活状况比较了解,证言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怀勤与祝绍理于1995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祝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存在差异,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加之祝绍理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相处时间不多,缺乏足够的交流沟通,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刘怀勤与祝绍理发生争吵后,携女儿祝某某到淮南市打工,与祝绍理分居至今。另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刘怀勤与祝绍理结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缺乏交流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刘怀勤于2007年携女儿在淮南市打工,与祝绍理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祝绍理也未主动采取行动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也足见其无意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怀勤要求离婚,理由充足,应予准许。婚生女祝某某一直随刘怀勤在淮南市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祝某某由刘怀勤抚养为宜,祝绍理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刘怀勤与祝绍理离婚;二、婚生女祝某某由刘怀勤抚养,祝绍理从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2013年5月至12月的子女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从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怀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璐审 判 员 刘云生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