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曹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曹某,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振明,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仵峰,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振明、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仵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古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29日婚生女儿崔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见面较少,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其进行打骂,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其所有。被告崔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嫁妆属实,但其个人婚前财产金耳钉一对、“豪爵”牌125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处,要求归其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身份复印件、结婚证、婚生女儿崔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女儿的身份。彩色超声诊断报告一份,证明其未孕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有关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核被告提交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古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29日婚生女儿崔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个女儿,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生气、打架,但尚构不成家庭暴力,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同时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不能认定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种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