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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56号原告:殷某某,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丁俊生、朱兴山,安徽省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殷某某诉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生、朱兴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1986年元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87年元月一日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4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1988年4月1日生一长子,取名章某甲,1990年7月生一次子,取名章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长期嗜赌不务正业更加剧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自2006年被迫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繁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驳原告诉讼请求,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元月一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1年4月14日补办结婚证。1988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甲。1990年7月生一次子,取名章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遂判令不予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依然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殷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章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013)繁民一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因婚姻问题曾于2012年11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令不予离婚。时至今日,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殷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章某某离婚,对此本院应予准许。审理中,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