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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胡俊江与王均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江,王均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胡俊江。委托代理人李金法。被告王均剑。原告胡俊江与被告王均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江委托代理人李金法,被告王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王均剑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均剑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被告王均剑以房屋抵顶,当时用房屋顶的不止这一笔借款,但借条都没有收回来。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王均剑经朋友介绍从原告胡俊江处借款,并为原告胡俊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向胡俊江借到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王均剑2011年9月6号XXXXXXXXXXXXXXX诸城市XX镇XX村”,但原告胡俊江实际转入被告王均剑帐户90000元,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均剑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均剑从原告胡俊江处借款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均剑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王均剑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胡俊江起诉要求被告王均剑偿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均剑主张该笔借款已用其房屋抵顶,原告胡俊江不予认可,且被告王均剑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王均剑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均剑偿付原告胡俊江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胡俊江负担115元,被告王均剑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