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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与湖北智科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湖北智科装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91号原告(反诉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新襄樊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庞公祠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委托代理人柯友义,杨宗伟,(已解除委托)。现委托代理人寇强,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智科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科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庞公路183号。法定代表人骆金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学。上列原、被告为租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襄樊分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柯友义、杨宗伟,被告智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学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华新襄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强,被告智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学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及商品混凝土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6台混凝土搅拌车,租金价格每月5800元/辆,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混凝土运输服务。合同签订以后,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履行合同,被告在此前从未主张原告违约。双方于2011年9月9日在原合同基础上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价格和保底方量变更条款,其中约定保底一年,自2011年9月1日开始履行。时至今年3月份,为满足原告总部整合市场的并购需求,原告的运营团队发生变化,由华新建山经营团队进行运营,从此被告与原告就履行合同争议不断,期间被告更以车辆堵门等方式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运输服务义务,妨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今年5月中旬,为妥善化解合同争议,保障合同顺利履行,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和原、被告双方所订《合同书》提出多种解决方案供被告选择,但被告置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不顾,在我方多次发出书面函件通知其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运输服务,并提出若干不合理的要求,明显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合同权益因此受到损害。鉴于被告已经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即拒绝履行混凝土运输服务义务,导致原、被告双方之间所订立的运输服务合同无法履行,显然引起本案的责任完全在被告。故诉诸法律,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计人民币1044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1.84元;4、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的鄂F×××××、鄂F×××××、鄂F×××××、鄂F×××××、鄂F×××××、鄂F×××××车辆;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襄樊分公司诉称答辩人违约及其主张,依法不能认定。答辩人的书面函告,足以证明自合同第一年度,就主张襄樊分公司承担按约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权利。答辩人在履行合同中除完成襄樊分公司搅拌站的运输外,服从襄樊分公司外地随州业务的临时要求,前往随州支持,以及在2010年,按照襄樊分公司扩大运力要求,自行购买搅拌车支持搅拌站业务发展运输。被告所称3月份“被告更以车辆堵门等方式拒绝履行合同”,属捏造事实。襄樊分公司从3月1日起将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经协商一致,交于建山公司履行,违背合同的平等自愿原则。其认为答辩人堵门不履行合同,无证据证实。综上,答辩人无违约行为,而是原告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2、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长期延迟支付运输费用,无理调整租赁车辆到武汉凤凰山公司从事运输及将租赁车辆投资组建襄阳华新建山新材料公司,明显单方毁约,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并不是答辩人过错。双方合同约定车辆租金由运输费用抵扣,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综上,襄樊分公司诉称因智科公司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时被告智科公司提出反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车辆租赁及混凝土运输业务签订租赁车辆与运输的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五年,反诉被告将自有的6辆混凝土搅拌车租赁给反诉原告,专门为反诉被告搅拌站和销售客户提供混凝土运输服务,反诉被告收取反诉原告押金300000元,每辆车每月租金5800元,月租金34800元,年租金417600元,反诉原告应付租金由反诉被告从运输费中扣出,每台车每月保底方量1000方,反诉被告按油价上涨调整运输价格,车辆保险由反诉原告承担。在期满后被告按10000元/辆,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反诉原告所有。反诉被告应于每月5日结算支付运费等。在合同履行中,反诉被告除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运输外,对因物价及人力费用上涨,应按合同约定及市场调增运费、保底方量等相关合同约定的事实均未依约履行。2010年4月,因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投资购买新车一台,并用反诉被告专用标志从事为其客户运输混凝土服务。2012年3月1日,反诉被告将其所有业务转移到襄阳华新建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上级公司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与他人注册),租赁车辆的混凝土运输服务也交由该公司支配,反诉被告襄樊分公司管理人员全部撤离。其行为表现根本不履行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多次致信函要求其履行,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合理要求于不顾,自2012年3月1日,其认为将合同义务交由华新建山公司有理,停止对反诉原告运输费的结算与支付,于4月23日将收取反诉原告的押金30万元以银行转帐方式退还,并任由华新建山公司从2012年6月1日起强行全面停止反诉原告的运输服务。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联系解决纠纷,但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及租赁车辆转至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凤凰山分公司从事运输服务,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明知其在襄樊扩大其它车辆从事运输,反而舍近求远的安排反诉原告车辆到武汉凤凰山分公司的搅拌站运输,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1、依法认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履行车辆租赁合同中的行为违约。2、支付合同款2403132.73元。其中未按合同约定而延迟付款利息28104元;油价上涨补运价差额款128723.3元;支付少算保底方量款第一年度65459.25元、第二年度548064元、第三年度603867元,至合同终止保底方量款652817元;长源工地非方量欠款2561元、回龙水库堤坝运输业务应付款5412元、GPS押金9150元、剩余有效时间已付车辆保险费40071.68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结清运费316503.5元;多扣水电费2400元。3、6台搅拌车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赔偿原告所交质保金、新购车款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保底方量运输费支付至实际解除合同以及各项损失款项清偿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反诉被告辩称,1、关于诉讼中提到的欠款问题,少量的运输费没有按期结算并不能认定华新襄樊分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延迟付款利息28104元不应支持;经华新襄樊分公司统计油价上调补运费应为64836.05元,而不是128723.3元;关于保底方量,第一年度保底方量已经结清,智科公司请求65459.25元保底款没有结算依据;第二季度的保底方量,反诉原告提供的《业务函》是虚假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季度的保底方量请求依据不足,2012年5月停运,双方均有过错,请求法院裁量;合同中的长源工地非方量欠款2561元,双方均认可,回龙水库堤坝5412元,反诉原告已经放弃,GPS押金9150元根据实际履行状况相互返还,已付的车辆保险费,因双方均已同意解除合同,反诉被告不存在返还保险费的问题,请求不予支持。水电费2400元可据实结算。2、关于六台车的返还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反诉原告均应返还车辆,故反诉原告请求6台车归其所有没有依据,智科公司购买新车与华新襄樊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反诉原告请求的质保金和购车利息应予驳回。3、关于违约问题少量运输费没有按期结算并不能认定华新襄樊分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5月4日,华新襄樊分公司与智科公司签订合同书。华新襄樊分公司将其自有的6辆混凝土搅拌车租赁给智科公司,每辆车月租金5800元,租赁期限五年。在五年内智科公司专营为华新襄樊分公司提供混凝土运输服务,租赁期满后,华新襄樊分公司按10000元/辆转让给智科公司。具体主要内容为:4、租金自2009年6月起,按每车5800元于每月28日前向华新襄樊分公司支付,至租赁期结束。智科公司可用应从华新襄樊分公司收取的运费中抵每月应付租金。6、智科公司根据华新襄樊分公司的要求,为华新襄樊分公司用户运送混凝土。7、运输价格:距离搅拌站20公里以内,每方23元。当运输距离超过20公里时,每增加1公里每方增加1元(不足1公里时加0.5元/方)。本合同生效之日的油价作为基准油价,当油价增减10%以上时,运价作相应一次增减调整,调整幅度按照1L/M3的油耗标准所对应的增减幅度进行。在新运输价格的运行基础上,当油价再增减10%以上时,按以上公式作第二次运价调整,以此类推。即:每方新运输价格=23(原运输价格)+(当前油价-基准油价)×1(油耗标准)。8、每月25日,双方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运输量进行结算,运输量以华新襄樊分公司用户签字确认的方量为准。结算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之后智科公司对华新襄樊分公司用户开具合法运输发票,华新襄樊分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运费。为减少支付手续,智科公司以当月应付运费冲抵租金,即华新襄樊分公司在应付智科公司运费时,先扣除应付租金,再将余款支付给智科公司。9、智科公司专营为华新襄樊分公司提供混凝土运输服务,华新襄樊分公司则承诺在智科租赁后的第一年度(自合同生效起累计12个月为一个年度)每辆车不低于12000方/年度的运输量,不足12000方,按每月1000方的标准全年度进行计算。但智科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或华新襄樊分公司指示进行运输导致运输量不足的除外。10.5、根据需要,可调动智科公司车辆至华新襄樊分公司于其他省市的搅拌站为华新襄樊分公司/华新襄樊分公司用户进行混凝土运输工作。调动后,混凝土运输基准价格按当地市场价格执行,但必须经华新襄樊分公司书面认可。12、华新襄樊分公司违约责任。13、智科公司的违约责任。14、本合同成立起三日内,智科公司向华新襄樊分公司支付30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25、智科公司可在华新襄樊分公司冲洗混凝土搅拌车,华新襄樊分公司提供水电,智科公司按每月50元包干价收取洗车用水、电及排污费。有条件时,华新襄樊分公司可向智科公司提供办公、生活场所及用电,按400元/间的包干成本价收取费用。上述费用与运输费用同步结算,从运费中扣除。合同签订后,智科公司向华新襄樊分公司支付300000元担保金。2010年4月18日,智科公司自购搅拌车一台,购车价格363500元。该车于2010年4月22日在车管部门登记。2011年9月9日,华新襄樊分公司与智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1、对主合同第七条运输价格变更为:距离华新襄樊分公司搅拌站15KM以内,混凝土的运输费为25元/M3(含税价),超出15KM每方增加1元(不足1KM时加0.5元/方)。2、对主合同第九条保底方量变更为:智科公司专营为华新襄樊分公司提供混凝土运输服务,华新襄樊分公司则承诺在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年度内不低于77000方的运输量,低于77000方时,按77000方结算,超过77000方时,按实际方量结算。若实际量低于77000方,不足部分按25元/M3结算,保底一年,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自双方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合同后,双方一直处于履行合同状态。2012年3月20日,由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襄樊兴士达塑胶有限公司、襄樊建山科技有限公司三股东出资成立襄阳华新建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建山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预拌沙浆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设备、泵送设备的租赁。华新武汉公司进行资金出资及将华新襄樊分公司资产作为出资。华新襄樊分公司的部分人员转为华新建山公司人员,部分人员调入华新其他公司。对于智科公司租赁运输合同交接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华新襄樊分公司函告智科公司,将其调入华新凤凰山分公司从事运输服务,智科公司认为华新襄樊分公司将其调入华新凤凰山分公司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未接受,双方产生争议。至2012年5月31日,实际停止履行。在履行期间,2012年3月前,双方实际运输方量运费、车辆租金、水电费及房屋租金已结算完毕,在此期间2012年4月23日,华新襄樊分公司先行支付智科公司347133元(其中47133元为支付2012年3月1日前智科公司运费)。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本院分析认定:争议的焦点:一、2010年4月5日的业务函是否原合同的补充约定:2010年4月5日,华新襄樊分公司以业务函的方式对主合同进行补充约定。其内容为:“贵我双方自2009年5月11日签订合同书以来,贵司格守诚信履行合同,我司由于开发市场有限,没有及时付款,也不能满足车辆运输,带来贵司不便。但是,我司近期联系楼盘开发混凝土业务大大增量,现有六台车辆满足不了未来混凝土业务量,致函如下:1、贵司按合同要求,自筹资金增加与现有六台车的方量一样的罐车一辆,该车辆同租赁车辆一样享有保底方量。2、在合同的第二年度中,我公司保障满足七台车辆运输业务,否则年度期满时,我司按每车每月1000方结算保底方量,即对7台车实际运输量于84000方,不足部分按23元/立方结算。3、为保量创效,减轻贵司购买车辆压力,承担贵司质押保证金(交付之日),新购车辆(挂牌登记之日)资金,按月百分之二的利率支付利息,清偿合同时支付”。华新襄樊分公司认为该联系函,不是华新襄樊分公司出具,合同履行第二年,没有保底方量的约定,也没有对保证金、车辆购买金计息的约定,属伪造。在本案审理期间,华新襄樊分公司针对2010年4月5日,印有华新襄樊分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业务函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对印章加盖时间申请鉴定。本院准许后,在鉴定期间,华新襄樊分公司提出无法查找检材,撤回了鉴定申请。二、智科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三、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10日,智科公司是否存在未按时承运混凝土、停止运输服务的行为。四、华新襄樊分公司是否存在延期支付运费的行为。对于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一、关于2010年4月5日华新襄樊分公司出具的业务函的认定。本院认为,该业务函内容涉及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之间车辆保底方量、智科公司新购车辆所占资金利息、智科公司所交担保金利息。业务函所体现的内容是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本合同的补充及变更。该业务函中,所用公章“华新襄樊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属华新襄樊分公司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表象体现出该证据系华新襄樊分公司的意思表示。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期间,华新襄樊分公司对合同签订后第一年度的运输保底方量及第三年度保底方量无异议,可以说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为保障运输方(智科公司)的利益,存在保底方量履行的行为,与第二年度出现保底方量的约定不矛盾,只是保底方量约定体现不同(第一年度在合同中约定,第三年在补充合同中约定,所用公章为华新襄樊分公司印章,第二年度为业务函,华新襄樊分公司业务专业印章)。从双方履行合同中签署的每月运输结算表所体现出,第一年度(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有保底方量记载。第二年度(2010年6月2011年5月)记载为无。第三年度(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未记载。以上记载体现出自第二年度起,对保底方量没有记载,包括无争议的第三年度保底方量,并不能确认第二年度无保底方量约定。以上,华新襄樊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业务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依据保底方量约定体现形式不同及第二年度运输量记载保底方量记载上的疑点,并不能推翻业务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业务函,系双方补充合同约定。二、对于本诉原告提出关于智科公司逾期支付车辆租金的问题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对租金的给付约定为华新襄樊分公司在给付智科公司运费时先行扣除,再将运费支付给智科公司。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均以该方式结算。该租金的给付智科公司并不具有主动履行义务,华新襄樊分公司主张智科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本院不予确认。三、对于本诉原告华新襄樊分公司主张2012年5月6日,智科公司未按时承运混凝土;2012年5月10日,智科公司停止运输服务;2012年5月11日,智科公司擅自承运第三方混凝土的问题的认定。以上主张,智科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华新襄樊分公司主张2012年5月6日,智科公司未按时承运混凝土;2012年5月11日,智科公司擅自承运第三方混凝土的事实,仅有华新建山公司出具的相关处罚通知及联系函予以证实,华新建山公司与华新襄樊分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该单独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12年5月10日,智科公司停止运输服务的事实,有智科公司与华新襄樊分公司在磋商华新建山公司成立后合同履行事宜的往来函,以及华新建山公司的处罚公告、华新襄樊分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对于反诉原告智科公司主张华新襄樊分公司支付运费时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的认定。本院认为,在2012年5月9日,华新襄樊分公司对智科公司的回复中,提及因资金等问题,存在有时未及时付款情形,对于华新襄樊分公司在履行双方合同中存在未及时付款行为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包括两大方面内容,即租赁合同及运输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涉及该主合同内容的变更补充,双方于2011年9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2010年4月5日,华新襄樊分公司出具的业务函。以上三份合同、补充协议、函件,双方对主合同及补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函件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合同是否构成解除条件:双方在合同订立后履行至2012年5月31日,因双方产生争议而未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双方履行争议集中体现在合同履行的第三年度,即2012年5月。双方争议产生原因,系在履行合同期间,2012年3月20日华新建山公司成立后,智科公司与华新襄樊分公司签订的租赁运输合同后续履行问题的协商,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华新襄樊分公司决定将智科公司调往华新凤凰山分公司进行运输服务。至于双方争议的违约行为,如智科公司2012年5月10日停运,华新襄樊分公司逾期支付运费的行为,并非导致双方合同实际终止履行,属瑕疵履行行为,以上瑕疵行为只作为双方请求瑕疵履行违约金依据。归其原因,双方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其初衷为,华新襄樊分公司作为混凝土的生产商,将其自有的6台混凝土运输车租赁给智科公司,由智科公司向华新襄樊分公司交纳租赁费。智科公司在租赁该车的同时接受华新襄樊分公司对车辆的调配,专属为华新襄樊分公司提供混凝土运输服务,由华新襄樊分公司支付智科公司运费。本案合同履行期间为五年,履行期间,华新武汉公司对华新襄樊分公司的资产进行重组,与其他股东成立华新建山公司。华新建山公司成立后,华新襄樊分公司的对外业务已实际转由华新建山公司对外经营。已丧失对外对内继续从事经营或履行合同(公司资产已全部转由华新建山公司)的能力。从而直接影响到智科公司原应享有及承担的合同权利义务,即受华新襄樊分公司指派提供对华新襄樊分公司客户的运输任务的义务,享有运费的权利。通过双方往来的函件,可以看出双方对智科公司实际向华新建山公司进行履行进行了沟通,并提出过方案,试图签订包括华新建山公司在内的三方协议,但未能达成。本案华新襄樊分公司与智科公司之间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在该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的特性,其不仅体现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约束合同相对方,也体现在对合同相对人的履行。智科公司转而向华新建山公司履行前提,应达成三方协议或华新襄樊分公司将合同转让于华新建山公司,未达成,原合同对智科公司与华新襄樊分公司仍具约束力。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华新襄樊分公司已未开展经营活动,智科公司与华新襄樊分公司无法继续履行租赁运输合同。华新襄樊分公司为继续履行智科公司之间的合同,根据智科公司与华新襄樊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10.5条的约定,决定将智科公司调往凤凰山分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该条原文为:“根据需要,可调动乙方(智科公司)车辆至甲方(华新襄樊分公司)于其他省市的搅拌站为甲方/甲方用户进行混凝土运输工作。”从文意理解,“甲方/甲方用户进行混凝土运输工作。”应理解为该合同中甲方指合同签订方华新襄樊分公司所开设的搅拌站或其用户,并非所指包括华新混凝土其他分公司及用户。本案双方合同签订的目的在合同中明确体现出,智科公司提供的运输服务是有针对性的,即华新襄樊分公司开设的搅拌站的用户。华新襄樊分公司将智科公司调入华新凤凰山分公司,从短期履行来看,可以理解为借调(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智科公司借调华新襄城支公司、华新随州分公司、华新荆门分公司运输)运输,但长期履行实际上改变了合同履行相对人,即实际上由智科公司向华新凤凰山分公司来履行合同,智科公司拒绝调往华新凤凰山分公司进行运输服务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综上,华新襄樊分公司与智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华新襄樊分公司已不能履行,华新襄樊分公司在未与华新建山公司、智科公司、华新凤凰山分公司达成合同转让协议、三方协议、向合同第三方履行协议的前提下,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至2012年5月31日后,双方已实际未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解除2010年4月5日业务函、2011年9月1日补充合同。三、合同解除后的已履行部分的清算(合同成立时的2009年5月至实际履行止的2012年5月31日):双方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部分进行清算。(1)、关于智科公司实际运输方量运费及华新襄樊分公司租金、水电费的问题。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双方未结实际方量运费及租金、水电费房屋租金为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以前已结算。智科公司未结方量为16538.5方,运费429070元,扣减2012年4月23日,华新襄樊分公司未结算先行支付的300000元,尚欠129070元。租金:智科公司租赁华新襄樊分公司6台车,每车5800元/月,共计租赁费6车×5800元×3个月=104400元。水电费及房屋租金:双方合同约定智科公司租赁华新襄樊分公司房屋及使用水电费应支付费用,约定为每月450元,2012年3至5月共计1350元。以上运费、水电费及租赁费,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长源工地非方量、回龙水库运输业务结算问题。经双方确认智科公司长源工地非方量运输费2561元,双方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回龙水库运输费5412元,智科公司放弃该请求,本院不再审查。(3)、关于合同履行期间多扣水电费2400元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25条约定,华新襄樊分公司提供水电、办公场所,智科公司交纳费用。经双方确认,合同履行期间(2009年5月至2012年2月29日)华新襄樊分公司在结算双方合作期间运费、租金、水电费中多扣智科公司水电费2400元,双方核对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车辆GPS押金9150元问题。对于车辆GPS押金,双方无异议,本案合同解除后,GPS押金应当还给智科公司。(5)、关于油价增减补运价款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七条,对于油价增减约定为达10%以上,运价作一次调整,同时约定计算公式。该事实双方不持异议,自合同成立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油价相应作出多次调整,经本院主持双方核算后协商,双方确定该期间油价增减应补智科公司运费9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保底方量运费问题。在双方合同履行中,智科公司的运输费计算为两类,一类为实际运输量(按实际运输量结算),以上已认定。一类为保底方量(实际运输量未达到保底方量,按保底方量结算)。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自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31日,即履行了三个年度。第一年度保底方量运费:根据双方合同第9条的约定,第一年度每车不低于12000方的运输量,不足12000方,按每月1000方标准计算。该期间自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2010年6月,智科公司与华新襄樊分公司对该期间的运输方量、非方量运输、借调运输量、保底方量进行全年统计,华新襄樊分公司、智科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智科公司注明“6月份运量相差455.5方,其它无异议。”根据该份汇总统计表反映,对每车每月的保底方量均有记载,智科公司主张第一年度(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年度保底方量运费:第二年度保底方量约定体现在2010年4月5日的业务函中,该业务函的真实性,本院以上予以确认,核算如下: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智科公司实际运输方量为59308方。保底方量为84000方。保底方量运费为567916元(84000方-59308方)×23元,智科公司只请求548064元,本院支持548064元。第三年度保底方量运费:2011年9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期间的保底方量进行约定,保底方量不低于77000方,不足部分按每方25元结算。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智科公司实际运输方量为44107方(包括非方量运输170.5方、借调车辆运输3583.5方)。对非方量及借调车辆运输方量是否应包括总运输方量内,双方产生分岐。对于该分岐,双方合同未约定,根据2010年6月,双方对第一年度运量对帐明细表中体现,双方对运输方量的总计,包括非方量运输及借调车辆运输方量,以此为数据与保底方量核算,双方签字确认。对上核算方式,属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交易习惯,且经双方确认,故本院确认非方量及借调车辆运输方量计算在实际运输方量中。保底方量运费核算如下:77000方/÷12个月×9个月(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57750方。以此保底方量57750方-实际运输方量44107方=13643方。保底方量运费为341075元(13643方×25元)。(7)、关于智科公司交纳担保金利息及购车款利息问题:担保金利息及购车款利息体现在2010年4月5日,华新襄樊分公司的业务函中。具体给付标准明确为月百分之二,在清偿合同时支付。对于利息计算期间,该函约定起算点但未明确表明结算点,结合函中对保底方量约定一年及第三年补充合同未补充约定利息内容,本院确定利息给付从担保金交付、车辆挂牌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5日(该函中第二年保底方量截止期间)。核算如下:担保金利息为担保金300000元×2%×22个月15天(2009年5月21日至2011年4月5日)=135000元。购车款利息,购车款363500元×2%×11个月13天(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5日)=83120元。(8)、关于6台搅拌车辆的归属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2条的约定,“租赁期满,甲方按10000元/辆将车转让给乙方”。6台车辆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智科公司应当在合同期间5年内专营为华新襄樊分公司提供混凝土运输服务,系所附条件及期限的约定。本案双方合同并未履行完结,经本院确认解除,6台车辆所有权转移所附条件及期间不成就,且华新武汉公司此次将华新襄樊分公司重组行为,属其正常经营行为,同时也提出过解决方案。故并不属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行为。合同解除后6台车辆应返还给华新襄樊分公司。(9)、关于智科公司交纳合同担保金30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予以解除,不再履行。合同担保金应返还智科公司。四、合同解除后违约赔偿及未履行部分的处理:(1)、关于本诉原告华新襄樊分公司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70.84元的问题:该事实本院以上已作认定,确认智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诉原告主张智科公司2012年5月10日停运的问题:该违约事实,本院在以上已作认定,该违约事实并不导致本案合同根本履行不能,同时华新襄樊分公司未主张违约金,该违约事实,不作实体处理。(3)、关于反诉原告智科公司主张迟延支付运费利息损失28104元的问题:合同中约定的运费结算方式,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赋有义务,即智科公司应当在结算时间前交付运费单据,华新襄樊分公司进行结算后,由智科公司提供运费发票,而后华新襄樊分公司支付运费。智科公司主张自合同履行以来逾期违约金,违约金可支持前提,应具备以上智科公司严格履行义务的事实。华新襄樊分公司在双方信来函中,确定了有时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但并非恶意,在合同履行中,智科公司并未证明其提出过违约主张,应属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可互谅的行为,基于以上原因,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4)、反诉原告智科公司主张2012年5月31日至合同解除前及合同终止时保底方量运费问题(2012年5月31日前保底方量以上已认定):该主张系可得利益损失,双方实际履行至2012年5月31日,对于至2012年9月1日期间运输量是否能达到保底方量并不能确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9月2日至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时的保底运输量运费的问题,因保底量由双方在每度初始根据双方履行状况,经协商议定。2012年9月2日后双方未约定保底方量,由实际运输量来决定运费。该利益不属双方可见利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6台车辆已支付保险费的问题:因智科公司未提供保险费发票,对保险费产生金额不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2010年4月5日业务函、2011年9月1日补充合同。二、被告智科公司支付原告华新襄樊分公司车辆租金104400元。三、被告智科公司支付原告华新襄樊分公司水电费及房屋租金1350元。四、被告智科公司返还原告华新襄樊分公司6台搅拌车(具体返还内容按双方合同签订的6台车辆交付附件)。五、反诉被告华新襄樊分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智科公司实际运费(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129070元及长源工地非方量运费2561元。六、反诉被告华新襄樊分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智科公司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保底方量运费548064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保底方量运费341075元。七、反诉被告华新襄樊分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智科公司担保金利息135000元;支付购车利息83120元。八、反诉被告华新襄樊分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智科公司油价增减补运费95000元。九、反诉被告华新襄樊分公司返还反诉原告智科公司担保金300000元;多扣水电费2400元;车辆GPS押金9150元。十、驳回本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至九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458元,华新襄樊分公司负担3458元,智科公司负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13元,华新襄樊分公司负担9150元,智科公司负担3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俊审判员 胡 伟审判员 王忠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檀小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