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外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上海立明助剂有限公司与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外初字第14号原告:上海立明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招明。委托代理人:王祥。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委托代理人:劳锋锋。原告上海立明助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劳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479710元的纺织助剂产品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9710元。被告答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各十三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买卖业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71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97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立明助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971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79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立明助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9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8元,财产保全费2919元,合计人民币716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