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毕玉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出生于���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章丘市官庄镇官栗路口停车等人时,被害人王某某进入其车内,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在车内互相撕扯、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毕某某拿起车内的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脖子、右下肢等部位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颈部损伤为轻伤,右下肢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章丘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被告人毕某某按照民警的安排先到章丘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次日8时许,被告人毕某某自行到官庄派出所接受询问,对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民事部分,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行协商,由被告人毕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归案记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袭某、王某、王某的证言,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书具的收到条,被害人王某某的住院病历、被告人毕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毕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