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上诉人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被告1991年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平山县宅北乡民政所办理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自2009年因夫妻之间性格不合,原、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期间2012年9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没有创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2012年9月25日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柏一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时间不长,便登记结婚,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对彼此的性格没有充分的了解,在庭审中被告亦承认2003年后双方基本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自2009年6月份至今正式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允许。被告主张坐落在宅北乡白草坪村的宅院一处有原、被告的份额,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判后,原审被告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于2003年后基本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自2009年6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长,经作调解和好工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妥,至于财产问题,上诉人认为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利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刘春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