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卢治平、黄某甲、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治平,黄某甲,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治平,曾用名卢大根,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4年5月21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2月5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德权,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泽民,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治平、黄某甲、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书记员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治平及其辩护人王德权、朱泽民,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卢治平以不满意政府征地补偿为由伙同黄某甲多次找到桑植县保障性安居工程“欣荣小区”公租房工程负责人王某甲,要求承包部分工程,被王拒绝。卢、黄二人便多次采取在王某甲家楼下堵截王某甲的方式强行索要“补偿”,王被逼无奈,于2012年9月14日以“欣荣小区”土地补偿款的形式给卢治平支付人民币5万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卢治平、黄某甲又以要包工程为由,采取打电话威胁,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在王某甲家楼下堵截、在工地上阻工等方式找王某甲要钱,王某甲迫于无奈,于2013年2月8日在“山国饮艺”茶楼以支付工资的形式给卢治平支付人民币2万元。2013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与“欣荣小区”土地承建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带施工队进入工地强行施工,并赶走正在施工的施工队。此后,卢治平、黄某甲、张某甲以此要求王某甲、欧某甲等人给张某甲赔偿4万多元的施工损失费,遭到王某甲等人的拒绝,张某甲于2013年3月13日到“欣荣小区”建筑工地以喝农药自杀相威胁,导致工程停工。2013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派出所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谷某甲、欧某甲、刘某甲、朱某甲、孙某甲、沈某甲、姜某甲、凡某甲、卢某甲、赵某甲、芦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沈某乙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桑植县欣荣小区建设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及补偿花名册,领条,相关政府部门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公安派出所工作对象信息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住院病历,通话清单,通话录音光碟四张及制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治平、黄某甲、张某甲借故生非,强行施工、阻工、强拿硬要他人钱物,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生活,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治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治平曾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治平的量刑情节有:累犯,主犯,自愿认罪,退赔部分赃款。被告人黄某甲的量刑情节有:从犯,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情节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治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 川审 判 员 向佐春人民 陪 审员 谷晓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代 恋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