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修月与康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修月,康传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刘修月,男,194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宁洪峰,男,职工。被告康传友,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修月与被告康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修月的委托代理人宁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传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修月诉称,2013年5月15日7时左右,被告康传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1KM+500M时,将骑电动车的刘修月撞伤,并致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康传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修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康传友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摩托车的管理人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康传友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需休息180天,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3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康传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8104.50元、误工费21600元、财产损失1200元,按80%的比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8831.71元,共计51356.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康传友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7时左右,被告康传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1KM+500M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老S31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修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康传友、刘修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康传友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原告刘修月驾驶非机动车没有在道路两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康传友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于刘修月,康传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修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双方收到事故认定书的3日内,没有对事故认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康传友没有为自己的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修月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伤情好转出院。原告刘修月支出医疗费12589.64元。根据原告刘修月的申请,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委托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16日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刘修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约为180天;护理情况为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30天。原告刘修月委托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价值1200元。原告刘修月支付鉴定费120元。由于被告康传友也受伤住院治疗,没有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原告刘修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医疗费12589.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误工费21600元(120元×180天)、护理费8104.5元(90.05×2×30天+90.05×30天)、财产损失为1200元、鉴定费1620元,共计52105.5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康传友赔偿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0904.50元,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8831.71元、鉴定费1620元,共计51356.21元。原告刘修月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康传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修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高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共支出医疗费12589.64元;3、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情况为2人护理,护理时间为30天,1人护理30天,共计60天;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为1200元;5、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鉴定车损支出120元,进行司法鉴定支出1500元,共计1620元;6、个体工商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装饰装修工作,从业期间日平均工资120元;7、护理人员的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证,拟证明两护理人员的身份为农民;8、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对被告康传友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康传友陈述的其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的经过以及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康传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1KM+500M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老S31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修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康传友、刘修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和被告康传友的陈述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康传友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原告刘修月驾驶非机动车没有在道路两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双方的违法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康传友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于刘修月,康传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修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康传友实施侵权行为损害原告刘修月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传友没有为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自行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限额不足部分,原告刘修月要求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刘修月的医疗费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按票据认定;后续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情况按鉴定意见确定;鉴定费按票据认定;车损按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从事装饰装修工作每日可获得劳动报酬120元的证据,考虑其不参加装修工作就没有报酬,工作存在不稳定性,并无固定收入,要求按每日赔偿120元不予支持,结合其平时从事农业劳动的实际情况,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日90.05元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2589.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104.5元、误工费16209元(90.05元×180天)、车损1200元、鉴定费1620元,合计48173.14元。被告康传友赔偿原告刘修月相当于交强险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护理费8104.5元、误工费16209元合计24313.5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200元,总计35313.50元。超过限额的12659.64元,由被告康传友按80%赔偿10127.7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刘修月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传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刘修月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35313.50元。二、被告康传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刘修月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10127.71元。三、驳回原告刘修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原告刘修月负担125元,被告康传友负担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树宝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