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王XX、伍XX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XX;伍XX;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90年。原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89年。原告伍XX,女,汉族,生于1965年。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芝里。组织机构代码92470642-5。负责人范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X,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XX,男,汉族,生于1958年。原告王XX、王XX、伍XX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王XX、伍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王XX向被告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交费期间为20年,每年交纳保险费910元,身故保险金为300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王XX及原告如约每年交纳保险费,至今已交满12年。2013年1月5日,王XX因病医治无效死亡,三原告遂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以王XX投保时未告知疾病史为由仅退还了所交的保费10920元,保险金却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被告保险代理人在推销上述保险时,明知王XX的病情,并未充分告知如实陈述义务及相应后果,且被告拒绝赔付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再行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9080元。被告辩称,对于王XX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以及王XX因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投保时间是2001年10月11日,死亡时间是2013年1月5日,对这个事实也没有异议。但本案存在的问题是,王XX在投保之前也就是在2000年9月因颅内肿瘤就诊于兰州军区总医院,而且做了颅内肿瘤切除手术,因此依据《保险法》第16条以及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也即投保人王XX在投保之前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考虑原告的家庭情况经双方协商在各原告认可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依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给原告退还了保险费。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给付保险金的法律问题。经审理查明,王XX系原告王XX、王XX的父亲,伍XX的丈夫。2001年10月11日,王XX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XX,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20年,每年交纳保险费91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对告知事项中的“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列举略)?”、“过去3个月内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问题的回签,投保人均选择了“否”。而实际上,王XX在投保之前即2000年9月因颅内肿瘤就诊于兰州军区总医院。2013年1月5日,王XX因颅内肿瘤死亡。各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原告王XX将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王XX,被告以王XX投保时未告知疾病史为由仅退还了所交的保费10920元,保险金却拒绝赔付,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拒赔通知、村委会证明、户口本、死亡证明及被告提交的兰州军区总医院病历、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投保单、理赔申请、继承关系证明、权利转让申明、村委会土葬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王XX在投保时确因故意或过失未向被告履行如实告知其患颅内肿瘤的义务,但自合同成立后,王XX一直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一直未主动审查王XX是否患病的事实,至2013年1月5日王XX死亡,合同成立已满十二年。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已超过两年,被告依法不得解除合同。现已发生王XX死亡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王XX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已将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王XX,王XX不得再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其权利应由原告王XX向被告主张。原告王XX、伍X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退还原告的保险费视为给付的部分保险金,剩余部分应再行给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给付原告王XX、伍XX保险金190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睿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