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市升运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升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783号陈国芬,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9********。住奉化市西坞街道西坞村桑园*组**号。被告:奉化市升运服饰有限公司。住奉化市东郊开发区宝峰路**号。法定代表人:何仁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国芬与被告奉化市升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国芬于2013年7月11���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芬起诉称:奉化市西坞洁雅绣花厂是原告陈国芬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为被告升运公司提供绣花劳务。自2012年2月起,经双结算,被告升运公司累计拖欠加工费31217.2元。被告升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3年1月25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二张。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升运公司支付加工款31217.2元。被告升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国芬向法院提供增值税发票二张(原件原告已收回)、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升运公司提供了价值31217.2元劳务的事实。经法庭核实,上述二张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且结算单的内容能和增值税发票的内容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劳动成果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升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升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国芬加工款312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被告奉化市升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2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百盈一、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