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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福刚与丁嘉传、杨一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刚,丁嘉传,杨一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732号原告:张福刚。被告:丁嘉传。被告:杨一名。原告张福刚与被告丁嘉传、杨一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姗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丁嘉传、杨一名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嘉传、杨一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刚起诉称:被告丁嘉传因有急用自2013年3月开始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于2013年6月4日重写借条,将二次借款合计写在一份借条上,被告杨一名自愿为被告丁嘉传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后由于被告丁嘉传避而不见,被告杨一名扬言不承认有担保事实,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丁嘉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杨一名负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福刚提供借款合同1份、收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丁嘉传、杨一名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丁嘉传未归还借款,被告杨一名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丁嘉传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被告杨一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丁嘉传、杨一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嘉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福刚借款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张福刚从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杨一名对借款2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丁嘉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丁嘉传、杨一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