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文江与XX、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江,XX,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姚开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640号原告周文江。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富。被告姚开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世界,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江与被告XX、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姚开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XX、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富、被告姚开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世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江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姚开香驾驶的苏G×××××号轿车行驶至海州开发区振兴路与经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XX驾驶的被告邮政公司所有的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主要责任,被告姚开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邮政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姚开香辩称,没有意见,冯墩明、周文江等人都是我厂工人。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XX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振兴路与经一路交叉路口处时,该车车头与沿经一路由北向南被告姚开香驾驶的轿车右侧相撞,造成轿车乘坐人冯墩明、陈国红、杨开路、周文江受伤,两��局损。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姚开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冯墩明、陈国红、杨开路、周文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468.48元。2013年5月23日,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文江车祸中受伤致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肋骨骨折。上述损伤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构成交通事故捌级伤残。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肆个月,营养期叁个月,护理期贰个月。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邮政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再查明,2013年6月19日,本次事故中���被侵权人杨开路与被告XX、姚开香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一、XX赔偿杨开路医疗费1445.56元、误工费399元,共计1844.56元。已支付。二、XX赔偿姚开香车损、施救费13270元。姚开香赔偿XX车损2261元。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次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已理赔完毕。再查明,江苏东海经济开发区葛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姚开香从2009年起,在该县东开发区开办塑钢门窗厂至今,平时雇佣5-7名生产工人,其人员在此居住、工作。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姚开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有江苏东海经济开发区葛宅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姚开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274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护理费4946.16元(2个月×2473.08元),误工费4472.05元(2013年3月29日起至5月22日止,55天×81.31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233968.69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另案被侵权人冯敦明、杨开路部分费用,故本案中被告太��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97135.6元,余款136833.09元,应按当事人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邮政公司承担95783.16元,被告姚开香承担41049.93元,因被告邮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其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江各项损失共计192918.76元;二、被告姚开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江各项损失共计41049.9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3669元,被告姚开香负担781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