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茶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洪二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胡茶娜,洪二民,洪来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茶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二民。原审被告洪来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因与被上诉人胡茶娜、洪二民,原审被告洪来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6日,洪二民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左口乡上栏坞驶往塘边村,17时许,途经左光线7km+200m处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与同向行驶由洪来州驾驶准备左转弯的浙A×××××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洪二民及车上乘员洪新华、洪来州和车上乘员胡茶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胡茶娜被送往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肩袖撕裂等,花费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洪二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洪来州承担次要责任,胡茶娜无责任。涉案A700F7号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在(2013)杭淳民初字第330号案件中,中国人保已与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洪来州达成调解意见,赔偿洪来州各项损失共计11500元,剩余交强险限额为110500元。原审庭审中,经胡茶娜、洪来州、洪二民、中国人保协商一致确定误工期限为120天。胡茶娜于2013年9月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洪二民、洪来州赔偿胡茶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9966.6元(医疗费47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即9天×50元/天、护理费990元即9天×110元/天、误工费19800元即180天×110元/天、交通费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茶娜自愿将医疗费扣除伙食费18元,无关联用药胃药256元及其他费用138元,医疗费总额变更为47514.6元,故总的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9554.6元。2、要求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洪二民、洪来州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洪二民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由此造成胡茶娜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涉案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胡茶娜依法享有请求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国人保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的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目的相悖,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胡茶娜的合理损失。经核,胡茶娜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为47514.6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洪二民、洪来州、中国人保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分别支持13200元(120天×110元/天)、990元(9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50元(9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综上,胡茶娜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62554.6元,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110500元范围内,应由中国人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茶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2554.6元。二、驳回胡茶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胡茶娜负担77元,由洪二民负担692元。宣判后,中国人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根据交强险人伤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判决处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胡茶娜人伤实际损失项目中有:医疗费47514.60元,住院伙补费450元,合计损失47964.60元,此二项损失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承担,由于交强险的医疗限额为10000元,且在原审法院调解处理洪来州人伤赔偿已经赔付洪来州医疗费用共计5000元,故剩余限额只有5000元。而法院仍判中国人保在交强险中予全额赔付47964.60元。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中国人保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胡茶娜二审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胡茶娜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洪二民在二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洪来州二审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洪来州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中国人保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胡茶娜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中国人保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中国人保主张其在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