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博海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英红。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龚晓丽。再审申请人浙江博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龚晓丽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浙江博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张燕燕
代理
审判员 梁 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范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