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嘉濠电子饰品有限公司与唐美玲、朱冰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嘉濠电子饰品有限公司,唐美玲,朱冰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嘉濠电子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田头角村富盛路68号。法定代表人:周月。委托代理人:王怡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文心,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美玲,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冰凌,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嘉濠电子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美玲、朱冰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美玲、朱冰凌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3月,东莞市博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捷公司)与嘉濠公司达成供货协议,由博捷公司向嘉濠公司供应设备。从2010年3月至4月期间,博捷公司共向嘉濠公司供应设备货款共计713438元,嘉濠公司于2010年4月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09438元未付。2011年博捷公司申请注销,嘉濠公司口头同意尽快支付货款,但是博捷公司注销后嘉濠公司还是未能支付货款。后唐美玲、朱冰凌作为博捷公司的股东又多次向嘉濠公司催要该笔货款,嘉濠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唐美玲、朱冰凌请求判令:1.嘉濠公司支付货款309438元;2.嘉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4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由嘉濠公司承担。嘉濠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嘉濠公司与唐美玲、朱冰凌经营的博捷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购货单及送货单均与嘉濠公司无关,显示与唐美玲、朱冰凌交易的是“震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阳公司)。唐美玲、朱冰凌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传真件,震阳公司的购货单上基本格式是繁体中文,但内容及规格型号均为简体中文,字体不吻合,有剪接变造的可能,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唐美玲、朱冰凌对与嘉濠公司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虽然上述单据上震阳公司的传真号码和嘉濠公司一致,但不能认定震阳公司就是嘉濠公司,嘉濠公司的电话、地址等是公开信息,网站上的信息业不能证明震阳公司与嘉濠公司有关联。唐美玲、朱冰凌送货时,嘉濠公司已经成立开业,不可能如唐美玲、朱冰凌所说嘉濠公司在筹备过程中,以震阳公司名义下单,如果如唐美玲、朱冰凌所说,嘉濠公司尚在筹备过程中,那购货怎么会有有效公章呢。嘉濠公司合法经营,证照齐全,大门口有鲜明标牌,与震阳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从唐美玲、朱冰凌提供的证据来看,从订货到送货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里,送货至少10次,长时间在现场施工,唐美玲、朱冰凌不可能不知道嘉濠公司并非震阳公司,嘉濠公司的地址是桥头镇田头角村富盛路,并非资料上的大洲村大洲工业区,唐美玲、朱冰凌明知交易主体错误的情况下送货,是不合常理的。嘉濠公司是小型工厂,初创时正遇金融海啸,资金困难,所需设备均自行购买零件拼装以应对经营生产,与唐美玲、朱冰凌举证的购货单和送货单上震阳公司向博捷公司购买的高价设备无关。唐美玲、朱冰凌举证的购货单及送货单等证据上所列的各个生产设备的型号、尺寸、规格等均与嘉濠公司车间内嘉濠公司自行购买拼装并实际使用的设备相差甚远,且价格比嘉濠公司所用设备高出3至10倍。唐美玲、朱冰凌所称的设备没有明确的质量标准及价格,以2012年4月的全新设备报价也就200000元左右。嘉濠公司没有向博捷公司购买这些设备,也没有向博捷公司付款的记录。综上,唐美玲、朱冰凌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美玲、朱冰凌是博捷公司的投资者及股东,博捷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唐美玲、朱冰凌主XX阳公司是嘉濠公司的外资公司,震阳公司称与嘉濠公司是同一家公司,2010年3月、4月期间,震阳公司向唐美玲、朱冰凌订购大量的设备、生产线等物品,并指定唐美玲、朱冰凌送货到嘉濠公司处,由嘉濠公司签收。唐美玲、朱冰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了2010年3月、4月期间的11张购货单及12张送货单,购货单为传真件,格式一致,抬头均为“震阳科技有限公司”,注明了设备的品名、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及金额,供应商回签处有博捷公司的盖章确认,页面的空白处有“肖小姐收,肖莉小姐收”的字样,嘉濠公司确认购货单上的电话号码是嘉濠公司的;送货单为原件,格式一致,抬头为博捷公司,收货方名称是震阳公司,地址为大洲工业区,订单号码、设备名称、数量与购货单一一对应,购货单上未注明设备的规格型号,客户盖章处均有嘉濠公司的公章。上述购货单及对应的送货单所涉设备的货款合计713483元,唐美玲、朱冰凌主张嘉濠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唐美玲、朱冰凌客户经理“吕成威”的私人账户,部分现金支付,嘉濠公司尚欠309438元货款未付。嘉濠公司否认与震阳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否认向唐美玲、朱冰凌订购货物,否认收到唐美玲、朱冰凌的货物,否认向唐美玲、朱冰凌支付过货款,也否认唐美玲、朱冰凌所称的联系人员“肖莉”是其员工,并主张嘉濠公司现在车间内的设备与唐美玲、朱冰凌举证的购货单及送货单所列设备不一致。嘉濠公司举证了一份东莞市桥头镇田头角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组车间内设备照片、相关单据及网页报价,其中“证明”的内容主要为嘉濠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承租案涉厂房以来,为案涉厂房的唯一承租人,该地址没有第二家工厂注册或分租,嘉濠公司没有改造过厂房的水电线路,嘉濠公司四楼为车间,自带隔间,有用旧铁丝及角铁自行焊接临时隔间和简易货架,仅安装过一次长约5M的简易排气管,嘉濠公司承租以来仅有两次大型设备迁入,没有迁出或更移记录;车间内的设备照片是嘉濠公司根据唐美玲、朱冰凌举证的购货单及相应的送货单拍摄,显示唐美玲、朱冰凌举证的购货单及相应的送货单上所列的主要物品,嘉濠公司车间内都有,但嘉濠公司主张规格型号等并不相同;设备的部分相关单据中主要为波峰焊锡炉的改造款、修理费、维修报价单、报价单、电容切脚机和自动带式电阻成型机的报价单等;网页报价主要从阿里巴巴的网页上打印,显示波峰焊锡炉、切脚机、成型机等各种报价,嘉濠公司拟证明唐美玲、朱冰凌举证的购货单上所列的设备的价格不合理,嘉濠公司也不会购买。嘉濠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针对唐美玲、朱冰凌举证的送货单上嘉濠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主张公章有备案、从未丢失过,后因嘉濠公司认为其成立初期,有员工经常携带公章去政府部门办理各种事务,很难确定这期间公章是否被盗用过,嘉濠公司撤回公章鉴定申请。针对嘉濠公司的抗辩,唐美玲、朱冰凌举证一份东莞市桥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肖莉”在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参加了社会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为嘉濠公司。唐美玲、朱冰凌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向客户经理“吕成威”的私人账户转账349550元的付款人的资料,原审法院向工商银行景湖支行查询,因转账记录发生在2010年4月,相关资料已经超过两年的保存期,无法调取。2012年6月19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嘉濠公司车间处实地查看设备情况,嘉濠公司工厂地处桥头镇田头角村,与桥头镇大洲村邻近,沿路多处路牌均同时显示“田头角”与“大洲”,嘉濠公司工厂周边道路上也有店铺、厂房挂有“大洲”的字样。嘉濠公司车间内现场情况显示嘉濠公司车间内存放的设备与唐美玲、朱冰凌举证的购货单及送货单在种类上基本相符,相关的规格尺寸经测量也基本相符,大部分设备上都无明显的生产厂商或型号标识。唐美玲、朱冰凌到场的人员能清楚指认嘉濠公司车间内的设备,清楚陈述设备的送货和安装情况。嘉濠公司坚持称车间内的设备是自行购买或组装,没有相关的单据。嘉濠公司主张公章曾被其会计擅自使用过,并因此发生劳动争议,但无提交相关证据。嘉濠公司在现场确认唐美玲、朱冰凌到过嘉濠公司处,有向嘉濠公司报价,但因唐美玲、朱冰凌所报价格过高,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双方在现场均确认案涉设备中的波峰焊锡炉是从深圳市路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远公司)购买,嘉濠公司持有路远公司波峰焊锡炉的说明书,没有举证向路远公司购买波峰焊锡炉的合同、收货或付款方面的单据。唐美玲、朱冰凌申请路远公司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出庭作证,路远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010年3月份,博捷公司的“吕成威”找到路远公司,要求订购一台无铅电脑双波峰焊锡炉,并称是供应给桥头一家公司,要求路远公司送货到桥头嘉濠公司处,路远公司于2012年3月底送货到嘉濠公司处并进行了安装。路远公司委托其员工“王三群”出庭陈述相关情况,“王三群”能清楚陈述唐美玲、朱冰凌向路远公司购买波峰焊锡炉的情况及送货到嘉濠公司处的情况,能清楚陈述嘉濠公司的厂房外观和波峰焊锡炉进入嘉濠公司车间的情况,“王三群”确认送到嘉濠公司处的波峰焊锡炉外观贴有RF350的型号字样,有配套的说明书,并确认原审法院在嘉濠公司车间内拍摄的照片上的波峰焊锡炉就是路远公司送货的设备一致。以上事实,有购货单、送货单、工商机读档案资料、股东会决议、备案登记通知书、工商登记查询结果、银行转账记录、社保部门的证明、路远公司营业执照、路远公司送货单、路远公司证明、嘉濠公司车间内设备情况的图片、田头角村委会的证明、路远公司网页资料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嘉濠公司是否收取了唐美玲、朱冰凌的货物。民事诉讼讲求的是证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即双方对于自己的主张都负有举证责任,看谁的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谁的主张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唐美玲、朱冰凌主张与嘉濠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向嘉濠公司送货,唐美玲、朱冰凌举证了购货单及相应的送货单,虽然购货单上抬头均为震阳公司,但电话号码与嘉濠公司的一致,购货单是传真件,供应商回签处有博捷公司的盖章确认,页面的空白处有“肖小姐收,肖莉小姐收”的字样,可见双方存在传真商谈购货时宜的情况,而嘉濠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否认“肖莉”是其员工,但唐美玲、朱冰凌已经在社保部门查询到“肖莉”在案涉交易期间有购买社保,参保单位正是嘉濠公司,嘉濠公司陈述不实。唐美玲、朱冰凌持有送货单的原件,收货方名称虽然是震阳公司,地址是大洲工业区,但订单号码、设备名称、数量与购货单一一对应,客户盖章处均有嘉濠公司的公章,嘉濠公司未举证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嘉濠公司确认公章从未丢失过,虽然主张公章存在被员工盗用的情况,但也未举证证明,且从嘉濠公司工厂的现场状况来看,嘉濠公司所处的田头角村与大洲村邻近,嘉濠公司也未举证证实田头角村或大洲村有震阳公司的存在。唐美玲、朱冰凌主张嘉濠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唐美玲、朱冰凌客户经理“吕成威”的私人账户,唐美玲、朱冰凌已经申请了原审法院调取相关的转账记录,拟进一步举证反驳嘉濠公司的抗辩,但由于银行资料保存的限期,相关资料无法调取,责任不在唐美玲、朱冰凌。嘉濠公司举证的田头角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但能显示嘉濠公司为其厂房的唯一承租人,承租以来有大型设备迁入记录。根据现场查看的情况显示嘉濠公司车间内存放的设备与唐美玲、朱冰凌举证的购货单及送货单在种类上基本相符,相关的规格尺寸经测量也基本相符,唐美玲、朱冰凌到场的人员能清楚指认嘉濠公司车间内的设备,清楚陈述设备的送货和安装情况,嘉濠公司坚持称车间内的设备是自行购买或组装,但无法举证相关的单据,嘉濠公司在现场确认与唐美玲、朱冰凌就购买机器有过商谈。嘉濠公司主张案涉设备中的波峰焊锡炉是从路远公司购买,但无法提供购买的证据,反而,唐美玲、朱冰凌申请了路远公司出庭作证,路远公司也证实该波峰焊锡炉是唐美玲、朱冰凌向路远公司购买并指定路远公司送货到嘉濠公司处,路远公司委托出庭的工作人员“王三群”的陈述与唐美玲、朱冰凌的相符,也当庭确认送到嘉濠公司处的波峰焊锡炉外观贴有RF350的型号字样,有配套的说明书,与原审法院在嘉濠公司车间内拍摄的照片一致。从唐美玲、朱冰凌送货到起诉已经历时两年多,可能存在设备的使用、耗损、外观标识的脱落等情况,且嘉濠公司举证的单据里面存在大量波峰焊锡炉的改造款、修理费、维修报价单,案涉设备在使用中经过维修或者更改,与送货时存在部分差异,也属合理情况。嘉濠公司举证的设备报价单和网页资料,只能显示供应商的不同报价,并不能证明嘉濠公司车间内的机器设备从别处购买,且市场交易中设备价格浮动,各家供应商价格差异也属正常情况,网络报价多属于广告宣传,并不一定是最后准确的成交价,也不能以此绝对地证明嘉濠公司不会向唐美玲、朱冰凌购买设备。综上,唐美玲、朱冰凌对其主张已经尽到了合理充分的证明责任,唐美玲、朱冰凌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相反,嘉濠公司对其主张举证薄弱,前后陈述矛盾,可信性弱。根据优势证据的规则,对唐美玲、朱冰凌关于与嘉濠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向嘉濠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购货单及对应的送货单所涉设备的货款合计713483元,唐美玲、朱冰凌主张嘉濠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09438元货款未付,嘉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尚余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唐美玲、朱冰凌依约送货,嘉濠公司至今未完全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因此,唐美玲、朱冰凌要求嘉濠公司支付货款30943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嘉濠公司应当在唐美玲、朱冰凌交付货物时付款,唐美玲、朱冰凌送货在2010年3月、4月期间,唐美玲、朱冰凌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嘉濠公司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唐美玲、朱冰凌支付货款309438元:二、限嘉濠公司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唐美玲、朱冰凌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唐美玲、朱冰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42元,由嘉濠公司承担。上诉人嘉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信唐美玲、朱冰凌的是主张错误的。一审法院对嘉濠公司提供的部分采购及维修单据不采信,认为嘉濠公司无法举证是错误的。嘉濠公司认为唐美玲、朱冰凌的主张没有举证任何相关的直接证据,如报价单、规格书、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维修合同等,更没有提供任何采购记录(发票、单据)证明设备的来源。二、嘉濠公司认为唐美玲、朱冰凌提供的路远公司的证明、送货单及王三群作证的证词与事实不符及有作伪证嫌疑。1.博捷公司、路远公司应提供采购发票或合同等直接证据,而不是用证明误导法庭。2.当天路远公司送货单的地址是深圳西乡,而不是东莞桥头或嘉濠公司。3.王三群只是送货员,涉案设备需要专业工程师进行安装、调试,需要时间数日,而博捷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送货及验货都在同一天完成,与王三群的证词及大型设备的运送、安装、调试、验收常规及所需时间矛盾。三、电子厂的设备表面上虽大同小异,但任何型号规格上的差异皆为不同的设备,因此,在现场勘验时均已证实,没有任何一项设备是相同的,在这些所有的设备及施工,型号及规格完全不同的情况下,判定嘉濠公司支付唐美玲、朱冰凌所有的金额是错误的。四、订购单上没有嘉濠公司盖章,不是嘉濠公司发出的,送货单上没有相应的型号、规格及价格,无对应关系,因此,嘉濠公司认为在唐美玲、朱冰凌没有按订单如实交货的情况下不应判令嘉濠公司支付所有金额,请二审法院重新调查。五、本案并非单纯合同纠纷,而是数额特别巨大的合同诈骗案,其中涉及博捷公司吕成威及其同伙尤元良,共同向嘉濠公司诈骗财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犯规定的以下几种形式:1.以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的名言签订合同。吕成威、尤元良以不存在的震阳公司及不存在的地址,以震阳公司尤元良的名义向嘉濠公司发出订单,即使早期被揭发也因与嘉濠公司无任何关系而无从追究。2.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博捷公司为皮包贸易公司,但没有生产能力,也无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及维修保养的能力,在交货期间存在以次充好,二手旧货充当新品,以少报多实行合同诈骗。3.对受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嘉濠公司被博捷公司骗取高额财物,吕成威、尤元良在2010年4月至5月初逃逸,无法联系,博捷公司结束营业。4.以其他方式骗取当事人财物。博捷公司以含糊不清的送货单,骗取嘉濠公司员工签收,伪造高金额的订货单来串谋形成证据链以混淆事实。嘉濠公司无相关司法调查权,在吕成威、尤元良逃逸的情况下无从追溯,因此,嘉濠公司已向案发地公安机关告发,向博捷公司原法人提起合同诈骗的刑事调查及追诉,以查清事实真相。综上,请二审法院判令: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唐美玲、朱冰凌承担。被上诉人唐美玲、朱冰凌向本院答辩称:1.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审判决。2.嘉濠公司称没有与唐美玲、朱冰凌进行过任何交易与事实不符,现二审法院向银行调取了资料,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明嘉濠公司向唐美玲、朱冰凌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嘉濠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嘉濠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另查明以下事实:(一)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查询户名为吕成威、账号为6222082010000212096在2010年4月9日收到数额为249550元的款项、转入账号为6222022010015916163的情况。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提供了个人账户主账户信息查询基本信息、联网核查结果证明、开户申请书、王怡中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和莫柱良身份证复印件,上述材料显示转入账号为6222022010015916163的户名为王怡中,嘉濠公司、唐美玲、朱冰凌均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在二审开庭时,本院明确告知嘉濠公司如认为本案存在合同诈骗,应迅速向公安机关报警,嘉濠公司回复清楚,但之后嘉濠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其有报警的相关材料和情况说明;(三)嘉濠公司申请证人尤元良出庭作证,尤元良陈述:其协助嘉濠公司规划设厂和设备采购工作;尤元良制作的计划书提交给王怡中、陈小姐和叶先生;2010年2月中旬,吕成威请尤元良吃饭并给了5000元的红包给尤元良,之后尤元良用嘉濠公司的传真机传真了订货单给吕成威,订货单上的价格和内容与尤元良之前拿给嘉濠公司股东看的不一致,是以震阳公司和个人英文名字发出去的;2010年3月26日,波峰焊机器进入嘉濠公司,在没有任何试机调整和其他线路管道及软硬件安装的情况下,尤元良在吕成威的要求下瞒着嘉濠公司当天就盖章确认验收完毕;2010年3月中旬,吕成威请尤元良吃饭,吕成威后将所有送货单全部验收并要求嘉濠公司会计办理加盖公章及申请付款;后嘉濠公司股东发现很多设备不能使用和规格不和等问题,追查下去后发现尤元良和吕成威有勾结,嘉濠公司就断绝委托关系并要尤元良离开工厂;尤元良表示愿意承担职务侵占及和吕成威共同合同诈骗嘉濠公司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尤元良确认唐美玲、朱冰凌提交的购货单和送货单的真实性。嘉濠公司认为尤元良的证言符合实际,证明唐美玲和朱冰凌起诉的部分货物是虚假的,唐美玲、朱冰凌则认为尤元良与嘉濠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其证言;(四)嘉濠公司陈述在2010年4月份通过对比计划书发现新进的设备不能使用,且是二手的,嘉濠公司已支付三家供应商部分货款,包括博捷公司;(五)嘉濠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该发票是博捷公司出具给嘉濠公司的。以上补充查明事实,有个人账户主账户信息查询基本信息、联网核查结果证明、开户申请书、王怡中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莫柱良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尤元良的证言和自白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嘉濠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美玲、朱冰凌货款3094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唐美玲、朱冰凌应举证证明博捷公司与嘉濠公司存在涉案合同且博捷公司应完成合同义务。结合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一)唐美玲、朱冰凌提供了购货单(传真件)、送货单,其中送货单是原件且加盖了嘉濠公司的公章,而嘉濠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上嘉濠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故送货单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二)唐美玲、朱冰凌主张嘉濠公司已支付过部分款项,其中部分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博捷公司经理吕成威的个人账户,嘉濠公司在原审阶段则认为双方不存在交易,嘉濠公司也没有支付过任何的款项,但二审已查明嘉濠公司的王怡中确实在双方交易的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吕成威249550元,该事实与唐美玲、朱冰凌的陈述吻合,而嘉濠公司、王怡中对此转账行为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嘉濠公司在二审期间也确认曾支付过博捷公司货款;(三)证人尤元良证实其是通过嘉濠公司的传真机传真订货单给吕成威、涉案机器进厂后尤元良盖章确认,且尤元良确认了唐美玲、朱冰凌提交购货单、送货单的真实性;(四)嘉濠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双方交易的增值税发票。综合以上理由,可以认为博捷公司与嘉濠公司存在涉案交易、博捷公司已完成送货的义务,故嘉濠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嘉濠公司应支付货款30943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嘉濠公司主张涉案交易不是真实的,但从目前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嘉濠公司与博捷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嘉濠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嘉濠公司又主张本案是合同诈骗案,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唐美玲、朱冰凌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故本院依法确认嘉濠公司与博捷公司存在涉案交易、嘉濠公司应支付货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嘉濠公司主张本案是合同诈骗案件,但目前直接的证据只有尤元良一人的证言,在缺乏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本案就是合同诈骗案件,故嘉濠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嘉濠公司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嘉濠公司上诉所提,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42元,由东莞市嘉濠电子饰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日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利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