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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与欧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欧茜,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机关工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308号原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钟森。委托代理人肖林,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茜。委托代理人江林明,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机关工会。法定代表人罗建。委托代理人郑如鑫,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附院)与被告欧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莹独任审判。诉讼期间,原告中医附院申请追加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机关工会(以下简称中医药管理局工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中医药管理局工会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次诉讼。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和2013年10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医附院的委托代理人肖林、杨小龙,被告欧茜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林明,第三人中医药管理局工会的委托代理人郑如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中医附院委托中医药管理局工会与被告欧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中医附院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三段*号附*号的营业用房租赁给被告欧茜使用,租期从2012年元月1日起到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780元。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中医附院向被告欧茜发出《通知书》,正式通知被告欧茜《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租房屋,并要求被告欧茜在合同到期后两日内腾空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中医附院。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中医附院通知被告欧茜等承租人参加会议,再次强调不再续租房屋事宜。2013年1月15日,原告中医附院张贴《公告》,要求被告欧茜于2013年1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交还原告。此后,被告欧茜拒不腾空租赁房屋,原告中医附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欧茜腾空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三段*号附*号的租赁房屋并交还原告,结清水电费;2、被告欧茜赔偿因迟延腾空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100元(按300元/平方米计算至2013年1月,剩余损失应计算到被告欧茜实际腾空租赁房屋并交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欧茜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欧茜是与中医药管理局工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接到过中医药管理局工会关于不再续租,要求腾空租赁房屋的通知,也没有参加过原告中医附院的会议。2012年12月6日,中医附院后勤工作会曾作出上调租金的《提案》,《提案》是原告中医附院向被告欧茜发出续租的邀约邀请。因此,被告欧茜享有继续承租房屋的权利,原告中医附院要求腾空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第三人述称,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中医附院,第三人中医药管理局工会是接受原告中医附院委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中医附院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权利人。第三人中医药管理局工会对该租赁房屋不享受任何权利和义务,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原告中医附院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第三人中医药管理局工会与被告欧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中医附院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三段*号附*号的营业用房号租赁给被告欧茜使用,租期从2012年元月1日起到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780元(27平方米×140元/平方米)。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中医附院向被告欧茜发出《通知书》,正式通知被告欧茜《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租房屋,并要求被告欧茜在合同到期后两日内腾空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中医附院。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中医附院通知被告欧茜等承租人参加会议,再次强调不再续租房屋事宜。2013年1月15日,原告中医附院张贴《公告》,要求被告欧茜于2013年1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交还原告。被告欧茜拒绝搬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中医附院于2013年3月25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中医附院系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三段*号附*号营业用房(权3****7)的所有权人,第三人中医药管理局工会在庭审中表示,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中医附院,第三人中医药管理局工会是接受原告中医附院委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中医附院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权利人。第三人中医药管理局工会对该租赁房屋不享受任何权利和义务,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原告中医附院承担。庭审中,原告中医附院放弃要求被告欧茜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只要求支付电费284.62元。上述事实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公告照片、会议纪要、后勤工作会议提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中医药管理局工会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与被告欧茜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代理原告中医附院签订的,合同履行双方实际是原告中医附院与被告欧茜,第三人中医药管理局工会在该合同中并无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代理的行为效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享有。原告中医附院委托第三人中医药管理局工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委托代理行为,原告中医附院作为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因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应当由其承担。故原告中医附院与被告欧茜系本案中2011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系原告中医附院与被告欧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中医附院与被告欧茜均应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遵守合同约定。被告欧茜所主张的2012年12月6日,原告中医附院后勤工作会作出的上调租金的《提案》是续租的邀约邀请。本院认为,该《提案》仅是内部决议,并没有对外发布,被告欧茜也没有证据证明收到过原告中医附院关于上调租金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欧茜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欧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后,在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中医附院向被告欧茜发出不再续租的通知,表示原告中医附院不愿再与被告欧茜续租租赁房屋,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租赁物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欧茜应当腾空租赁房屋并交还原告中医附院。原告中医附院主张被告欧茜缴清电费284.62元。被告欧茜认为往期电费都是以书面形式通知缴纳,目前没有收到任何要求交纳电费的通知,对于电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电费系被告欧茜因使用租赁房屋而给原告中医附院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中医附院提供《临街商铺电费情况表(2012.12.15—2013.2.1)》予以证明,本院对于284.62元电费予以确认。原告中医附院主张被告欧茜赔偿因迟延腾空租赁房屋而产生的损失8100元(按300元每平方米计算至2013年1月,剩余损失应计算到被告实际腾空租赁房屋并交还之日止)。原告中医附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相邻门市2013年租赁合同,拟证明该地段营业用房的租金已涨至300元/平方米以上。原告欧茜应当按照30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中医附院支付2013年的租金。本院认为,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原告中医附院仅凭相邻地段营业用房租赁情况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一直由被告欧茜占有使用,由此给原告中医附院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因此,参考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的实际租金水平,本院认定按照140元/平方米,即3780元/月(140元/平方米×27平方米)计算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欧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号附*号租赁房屋并交还原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二、被告欧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支付电费284.64元;三、被告欧茜按照378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赔偿损失(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交还之日为止);四、驳回原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判决结案,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欧茜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垫付,被告欧茜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