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齐公德与陈会隆、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公德,陈会隆,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齐公德,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郝光全、桑月福,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会隆,性别:××。被告王文,性别:××。原告齐公德诉被告陈会隆、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公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光全、桑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隆、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公德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陈会隆经被告王文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合同借款总额每日1%×违约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依约履行交付义务,但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会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会隆、王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陈会隆,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齐公德,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王文,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2、甲方向乙方借款使用期限为30天,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甲方于2011年8月21日偿还本金,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3、共同还款人王文,同意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用于建设,并同意以个人名下所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丙方自愿以其名下所有个人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等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5、担保有效期至借款人债权结除之日为止,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6、甲方逾期不还借款超过一天时,应按合同借款总额每日1%×违约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文作为担保人在该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陈会隆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交付后,被告陈会隆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照片两张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会隆到期未返还借款,原告向其主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会隆未按约返还借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因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因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了违约责任方式,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对被告陈会隆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会隆追偿。被告陈会隆、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会隆返还原告齐公德借款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10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会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良忠审判员 汤培新审判员 董常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