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16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辰与杨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辰,杨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975号原告王辰,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洪燕。被告杨贺,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原告王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贺(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燕、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上午9时,我驾驶车牌号为京Nxxx**的轿车在朝阳区五环桥上正常行驶,被告驾车从后面撞上我的车,造成追尾,导致我的车后围板撕裂变形,底板变形,左右后纵梁明显扭曲、撕裂、变形,右后叶子板穿孔、撕裂,车辆损坏严重。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被告仅让保险公司支付了我车辆修理费47000元,并未支付我其他损失赔偿费用。我的车于2012年3月29日以154700元购买,事故发生时仅使用149天,我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伤损贬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评估值比伤损钱下降20.4%,贬值额为28300元,我为此支付鉴定费2830元。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是被告拒不支付,导致我本应获得的补偿迟迟无法获得,最终还需通过诉讼的方式,故我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京Nxxx**车辆贬值损失28300元及鉴定费2830元,并以上述两项主张数额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2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支付给我。被告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对原告的损失及时进行了理赔,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数额偏高,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从未找我协商过赔偿的事,其利息主张我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9时,原告驾驶京Nxxx**号机动车与被告在朝阳区五环主路五元桥上发生追尾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原告自行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伤损贬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伤损贬值鉴定书,得出结论京Nxxx**机动车伤损后评估值比伤损前下降20.4%左右,贬值额为28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贬值损失过高,不认可其自行委托作出的贬值损失鉴定结果,本院依其申请,另行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对京Nxxx**号机动车因事故造成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评估对象的车损减值为27800元,原告认可该鉴定结果,被告认为该鉴定数额偏高。被告支付鉴定费1679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损贬值鉴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因自己过错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较大的损毁,其主张贬值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确定的贬值损失数额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据司法鉴定结果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贬值及鉴定费支出的利息损失,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双方就贬值损失数额难以达成一致,被告亦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评估结果,在损失没有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辰车辆贬值损失二万七千八百元、鉴定费二千七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王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九元,由被告杨贺负担(原告王辰已交纳,被告杨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辰)。鉴定费一千六百七十九元,由被告杨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