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阳照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张峻菲诉邢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峻菲,邢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照民初字第62号原告:张峻菲,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系原告妹妹。被告:邢欣欣,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原告张峻菲与被告邢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因无能力偿还于2011年8月28日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2年12月前归还,经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3000元,但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因有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元,2011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8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2年12月之前还清该借款,之后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元,但剩余借款15000元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欣欣应偿还原告张峻菲借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岩松审判员  张洪华陪审员  高树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鹏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