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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孙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辩护人郑某。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郑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至4月24日,被告人孙某雇请王某某、杨某等人在本市沙溪乡黄泥塘村将其收购的鲜竹笋添加“焦亚硫酸钠”进行加工装袋,后运输至团堡镇贺家坪村村民张某某家猪圈,尔后再转移至其居住屋和团堡镇珠锦门村文某某家。孙某共计加工添加“焦亚硫酸钠”的竹笋36795.5斤,破案后现场查获35519斤。经检测及专家意见:三处查获的竹笋样品中二氧化硫残留量分别为11.64g/kg、12.35g/kg和18.98g/kg,分别超过了国家标准231.8倍、246倍和378.6倍,属于严重超出了标准限量;食用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含量严重超标的竹笋,可能引起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没有前科、系初犯、生产的食品没有流向市场,未给社会造成危害,且被告人孙某身体条件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至4月24日期间,被告人孙某雇请王某某在本市沙溪乡黄泥塘村为其收购、加工鲜竹笋。被告人孙某提供了收购资金和加工所需要的焦亚硫酸钠、包装袋、电子秤等物品,并将加工鲜竹��的方法传授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又邀约杨某一起帮忙加工鲜竹笋,并将添加了“焦亚硫酸钠”的竹笋装袋,由被告人孙某雇请了司机钟某某运输至团堡镇贺家坪村村民张某某家猪圈,尔后再转移至其居住屋和团堡镇珠锦门村文某某家。至本案案发,被告人孙某共计加工添加“焦亚硫酸钠”的竹笋36795.5斤,破案后现场查获35519斤。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竹笋样品中二氧化硫残留量分别为11.64g/kg、12.35g/kg和18.98g/kg,分别超过了国家标准的231.8倍、246倍和378.6倍,属于严重超出了标准限量;食用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含量严重超标的竹笋,可能引起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一证明:2013年4月11日的前两天,我在利川市南门菜市场孙某的菜摊前遇到了孙某,孙某让我在沙溪乡帮忙收点鲜油竹笋,资金由他��,每斤给我2角钱工资。4月11日,孙某让我到他家拿了10000元钱用于收竹笋,我出具了收条,在离开时,他叫我拉了40包每包50斤的“焦亚硫酸钠”,回去,说是保鲜剂,还拿了一些塑料袋给我带回去。我回去后就开始收购竹笋,孙某又到我家,叫我再请一个人帮忙加工竹笋,我就请了杨某,一起帮他加工竹笋,孙某现场教我们加工,将竹笋堆在地上后,按每100斤添加7斤焦亚硫酸钠的方法加工,拌均匀后每22斤装一袋。接下来的时间,我每天都去收购鲜竹笋,然后当晚就加工,至4月24日被工商部门查获时,我们共加工了1583袋竹笋,加上未装袋的1969斤,共计是36795斤。孙某一共给了我收购竹笋的资金是38200元,从他那里一共拉了52袋焦亚硫酸钠,用了51袋,还剩1袋。加工好的竹笋是我给孙某介绍的司机钟某某拉走的,一共运了两次,第一次403袋,第二次843袋,查获时仓库里还有337袋,还有1969斤未装袋。2、证人二证明:2013年4月11日,王某某打电话叫我去他那里干活,我下午4、5点到后,看见王某某和一个中年男人在那里,王某某介绍说那人是孙某。后孙某就在仓库里教我们怎样加工竹笋,他将竹笋摊在地上,每放一层竹笋,就放一层焦亚硫酸钠,每一百斤加6至7斤焦亚硫酸钠。后孙某又教我们怎样包装,每袋22斤,前后一共加工了约800多袋,加工好的竹笋都被孙某请司机钟某某拉走了。3、证人三证明:我用自己的鄂Q×××××号“王牌”货车一共从利川市沙溪乡原黄泥塘粮管所院内的仓库里运走两次竹笋。第一次是2013年4月十几号,是王某某给我打的电话,我在晚上11点左右将车开去后说是给孙某运竹笋,他们装车,我在睡觉,货装好后就说运到利川经济林场,最终运到了团堡镇一个农户家,竹笋下到了这家农户的猪圈里,我得了700元运费;过了几天,在晚上10点多钟,王某某又给我打电话,叫我去给孙某运竹笋,这次还是运到上次那农户家的,因运的竹笋气味难闻,我向孙某多要了100元洗车费,得了800元。两次运的竹笋共有800袋左右,约有4吨重。4、证人四证明:2013年4月,孙某叫我丈夫王某某帮忙收购竹笋,费用由他出,每斤给2角钱的费用。后我们就开始收购竹笋,孙某又到我家来现场教我们怎么加工竹笋,每在地上放一层竹笋就放一层焦亚硫酸钠,拌好后就按每袋22斤装袋。我们请了杨某来帮忙,前后一共加工了800多袋竹笋,加工好的竹笋部分被孙某请钟某某拉走了,没被拉走和没有加工的竹笋由工商局的扣押了。5、扣押清单载明:利川市公安局从王某某和孙某处扣押的电子秤、竹笋、焦亚硫酸钠等物品。6、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载明焦亚硫酸钠在各种食品中的使用标准,其中竹笋为0.05g/kg。7、利川市工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文书:证明利川市工商局在对孙某滥用食品添加剂加工竹笋案进行调查时,发现其加工的竹笋中二氧化硫含量分别达到12.35g/kg、11.64g/kg、18.98g/kg,超过国家标准竹笋中二氧化硫含量小等于0.05g/kg的233-381倍,已经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且数量巨大,故将此案所有卷宗材料移送利川市公安局处理。8、利川市工商局办理的“孙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的卷宗材料:证明利川市工商局接到匿名举报后,该局执法人员对孙某在利川市沙溪乡黄泥村五组王某某家中收购竹笋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添加焦亚硫酸钠的竹笋9383.4斤,装焦亚硫酸钠的包装袋51条,剩余焦亚硫酸钠一袋。后该局委托鄂西南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现场竹笋进行检验,发现其二氧化硫含量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后将该案��送利川市公安局办理。9、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孙某的基本情况。10、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竹笋的现场情况,及加工现场的竹笋、焦亚硫酸钠包装袋的情况。11、鄂西南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3份:证明经对被告人孙某加工现场的竹笋作检验,其二氧化硫含量分别为12.35g/kg、11.64g/kg、18.98g/kg,均为不合格产品。12、恩施州食安办发(2013)16号州食安办关于组织食品中食品添加剂超标危害专家鉴定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孙某生产的竹笋中食用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含量严重超标,可能引起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13、被告人孙某供述: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律的规定,在其生产的鲜竹笋食品中掺入严重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焦亚硫酸钠,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二、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竹笋35519斤及焦亚硫酸钠6袋、包装袋、电子秤依法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桃审 判 员  吴远权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小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