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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连海、董建设票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海,董建设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连海,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同年7月18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建设,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同年7月18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海犯票据诈骗罪、董建设犯伪造金融票据票证罪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海、董建设及辩护人关永朝、李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初,被告人董建设在明知一张面额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的情况下,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连海,后张连海用该承兑汇票诈骗河南中天钢铁有限公司现金340.5万元。2、2012年7月2日,被告人董建设在明知一张面额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的情况下,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连海,后张连海用该承兑汇票诈骗崔某某现金15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111.12115万元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连海、董建设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某、姚某某陈述,证人骈某某、靳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连海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董建设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连海辩称,给崔某某的300万的承兑汇票是我的;第一张35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陈某某给我的,我给了陈某某5.5万元,其中5000元是去郑州的路费;河南中天钢铁有限公司给了我301万元,不是340.5万元;我当时不知道票据是假的;被告人张连海的辩护人关永朝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连海犯票据诈骗罪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2、被告人张连海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张连海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连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董建设,使该案得以侦破,有重大立功表现;4、张连海系初犯,并且积极退还赃款,主观恶性小,并且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综合考虑本案的诸多从轻、减轻,法定及酌定的情节,依法对张连海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董建设辩称,我不知道承兑汇票是假的;第一张350万元承兑汇票的5.5万元,我是收的陈某某的钱,是租给陈某某的;第二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和张连海签的不可撤销的承诺书租给张连海的;我认为不是公安机关抓的我,是我联系的张连海让他去找我,然后把假票据给我;被告人董建设辩护人李明伟辩称,1、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建设明知系伪造的金融票证而予以贩卖事实不清,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董建设在事前明知给张连海的票据系伪造,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将被告人董建设无罪释放;2、董建设在侦查机关对其抓捕时没有抗拒、逃跑等行为,且到案后如实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对董建设从轻处罚;3、票据并非董建设伪造,其只具有贩卖的行为,被害人的损失系张连海造成,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请求结合董建设上述法定及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政策,对其判处缓刑,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初,被告人董建设在明知票号为1050005320652282,出票人全称为福建浩辰皮革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为宁波东来化工有限公司,面额为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的情况下,通过陈某某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连海,后张连海让安阳市秀峰物资有限公司对改承兑汇票做虚假背书,并用该承兑汇票诈骗河南中天钢铁有限公司现金340.5万元。张连海用该款项归还乔某某欠款37.5万元,支付骈某某帮助贴现的好处费2万元。案发后,乔某某及骈某某将所得款项共计39.5万元退还河南中天钢铁有限公司。2、2012年7月2日,被告人董建设在明知票号为3010005121451910,出票人全称为无锡天之柠钢铁贸易公司,收款人全称为无锡睿恒物资有限公司,面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的情况下,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连海,后张连海用该承兑汇票诈骗崔某某现金15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111.12115万元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连海、董建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被告人张连海供述与辩解:2012年2月份我为了筹钱付工人工资和赊欠的建筑原料款,通过刘某某认识陈某某。陈某某称郑州有一张450万元的承兑汇票,能过机,能复函,我便带几万元与陈某某一起到郑州见到董建设(陈某某联系),后因没有见到承兑汇票,我就直接和陈某某回安阳了;今年大约6月25日,陈某某打电话称45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经到董建设手里,让我拿5000元给人家定金,我遂给陈某某6000元(含1000元路费),陈某某去郑州了;6月27日,按照陈某某的安排我带5万元在郑州见到董建设和陈某某,商定由陈某某作保,在该承兑汇票过机复函后,我再付给对方5万元;6月27日下午17点多回到安阳,我没有直接去银行对该承兑检查,而是直接找乔某某,通过乔某某找到潘某某贴现;6月28日下午16时许,潘某某往我卡上转了96万元,后我给陈某某5万元现金,让其转交给董建设;29日潘某某又给我转4万元,7月2日下午16时潘志勇又给我转150万元,今天下午潘某某又给我转51万元,共计301万元;另外49万元,乔某某说给我贴现的公司扣除11.5万元的好处费,另外35.5万元还了乔某某的租赁费,还有2万元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没有给乔某某、潘某某说该汇票不能到银行兑现;301万元中我还了孟某某110万元、杨某某33.43万元、胡某某20万元借款,给朱某某1.7549万元暖气管道钱,给了工人工资5万元,给董建设20万元(5万元是买350万元承兑汇票的钱,15万元是买另一张300万元承兑汇票的钱),卡上还有111.1172万元;后买的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我给了崔某某,抵了我欠他的50万元的货款,然后又让他给我打了150万元;这两张承兑汇票都是假的,在买承兑汇票这件事上,我、陈某某、董建设三方都是心知肚明,都清楚交易的是假承兑,到银行根本兑不了现,而且陈某某、董建设很明白的给我说过承兑汇票到银行兑不了现,他们承诺只要不去银行兑现,怎么检查都出不了问题;我向董建设购买承兑汇票时给他说是想用承兑汇票到个人那里贴现,董建设说这是行票,只要不去银行贴现,去个人那里贴现一点问题没有,他让我给他签订一份协议,保证不去银行贴现;我手机上有陈某某给我发的信息,内容为:“为了解决后面的风险,与鹤壁张总合作……”所称后面风险就是被人家发现承兑汇票是假的之后告我的风险;我愿意补偿给“中天”、“捷成”两家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和秀峰物资有限公司的老板靳某某是亲戚,350万元的承兑汇票拿来后,我直接找的靳某某,靳同意贴现在这张承兑上背书、盖章,后因靳某某没有筹到钱,我和陈某某就把这张汇票拿走了;3.被告人董建设供述与辩解:大约十几天前,张连海和陈某某找到我,让我想办法开张承兑汇票,我给姓陈的联系,姓陈的说有一张35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间长了,让他掏5000元拿走,验过真伪之后随便给几个钱就行了,后张连海给我5000元现金,签了一份《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我将姓陈的给的35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了张连海;第二天张连海打电话说办成了,让陈魁书给我送到郑州5万元现金,陈魁书从中抽了2.5万元好处费;第二天张连海打电话说钱不够用,让我再给找一张二三百万元的承兑汇票,姓陈的说有一张300万元的,张连海先打了1万元的定金,我拿到承兑之后,张连海当天就拿着14万元现金到郑州将承兑拿走;这两张承兑汇票是我从一个姓陈的人手中拿来租给张连海的,第一张350万元的承兑汇票收了张连海5万元,第二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收了张连海15万元;我让张连海签了一份《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租给张连海这两张承兑汇票时,并不确切的知道承兑汇票的真假,虽然姓陈的给我保证是真的,但我对他说的也不是十分相信,意料到可能发生假票的情况;在这个交易中,我是一个中间担保人的作用,两天之内,我想陈担保他票的安全,向张连海担保他资金的安全;姓陈的给我说过他提供给我的承兑汇票到银行兑不了现;昨天下午张连海再次打电话说承兑被银行扣了,对方报案了,我遂与姓陈的联系,姓陈的说让我把承兑汇票拿过来,他就退钱,今天再给姓陈的联系,电话无人接听。下午张连海到郑州找我,把我越到亚细亚广场说退钱的事,然后我就被公安机关抓了;4.证人靳某某证言:我是安阳市秀峰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是我家开的,法人是我母亲刘某某;2012年6月30日左右,张连海和另外一人来我公司,称让帮忙找人将350万元的承兑贴现,我们联系贴现的人要求我公司在承兑上背书,人家不对个人,我父亲就在这张承兑上背书了我公司的印章;我和刘某某、张连海一块来到同意贴现的人,刘某某和张连海进去,我和张连海一块的人在外面等,后刘某某和张连海出来,没有贴了现;我听刘某某说,对方说先给100万,剩余的验证真伪之后再给,张连海不同意,就没有贴现;5.证人刘某某证言:2012年6月30日左右,张连海与另外一个人拿着一张350万元的承兑汇票来到我公司,想让靳某某帮忙找人贴现,他承诺只要贴了现就还我公司的钢材款。靳某某让我帮忙给找个家,我就联系了一个姓宋的做医药生意的,靳某某按照姓宋的要求在该承兑上背书,我就和张连海、和张连海一起来的人、靳某某一起去找姓宋的,姓宋的先说给100万元,剩余的待验过真伪之后再给,张连海不同意,要求付全款。姓宋的又仔细看了一下承兑,说这张承兑看着里面(指水印)有点模糊,别说100万了,1万也不要,然后我和张连海就离开了;6.证人胡某某证言:张连海一共骗了中天公司340.5万元,案发后乔某某还了我公司37.5万元,乔某某说这37.5万元是张连海用骗我们公司的钱还他的帐;骈某某退给我公司2万元,他说这是他介绍张连海贴现的好处费;另外经政法委研究决定,将扣押张连海的那111.1172万元,退给中天公司66.72万元,这样算下来我公司一共挽回损失106.22万元;7.证人骈某某证言:前段时间我介绍潘某某在中天公司贴现过一张350万的承兑汇票;2012你那6月28日上午,潘某某称有个朋友有一张350万元的承兑汇票想要贴现,问我能不能帮忙,我通过许某某联系中天公司,于当天下午和潘某某一同到钢花路中天公司见到公司姚老板,老板同意将该承兑贴现;6月28日当天,中天公司给潘某某打了96万元,给我的农行账户打了4万元,我把这4万元转到潘某某指定的高某某的账户上了;7月2日中天公司又给潘某某的建行账户打了240.5万元;潘某某直接给我说的是贴现,不是抵押借款;8.受害人姚某某陈述:2012年6月28日,许某某介绍潘某某和骈某某来我公司贴现35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1050005320652282,出票人为福建浩辰皮革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宁波东来化工有限公司,出票金额是350万元,付款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我看了觉得这张承兑没有问题,就给他们贴现了;给潘某某打了96万元,给骈某某打了4万元,6月29日上午8点多钟,我将该350万元的承兑交到安钢用于买钢材,7月2日下午4点多钟,我按照约定将剩下的240.5万元打到了潘某某的账户;7月3日下午4点多,一银行朋友打电话说350万元的承兑是假的,安钢工作人员随后也通知我该承兑是假的,我随即与骈某某联系,在梅东路五区南门见到骈某某、乔某某、张连海,张连海承认该承兑是他的,并说这些钱只剩下100多万元,我就报案了;这张承兑原件现在被扣在建设银行铁西支行;9.受害人崔某某陈述:我公司被人用假承兑骗了150万元现金和438753元货款;张连海欠我438753.59元的111.723吨钢材款;我一直向张连海催要货款,6月28日,张连海说他有一张360万元的承兑,找人贴现后还我,我一直等到7月2日晚上,张连海称承兑没有找到人贴现,问我能不能帮忙贴现,第二天,张连海拿着一张300万元的承兑找到我,我目检了承兑,没有发现问题,就相信了他没有去银行检验,直接把该承兑给张连海贴了现,扣除货款我给张连海账户打了150万元;当天下午我拿着该承兑到银行检验,银行说是假的,把票扣了并出具了证明,现该承兑被扣在工商银行南大街支行;经政法委开会研究,公安机关将扣押张连海的钱发还给我44.48万元,我的实际损失时105.52万元,另外张连海还欠我49万余元的货款;10.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票号105000532065XXXX,出款人全称福建浩辰皮革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宁波XXXX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11.中国建设银行付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三份,河南中天钢铁有限公司向潘志勇转款两次共计336.5万元,姚某某向骈某某转款一次4万元;12.出库单复印件四份及安阳捷成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13.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铁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认定票号1050005320652282,金额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伪造票据;1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南大街支行对安阳市宏旭实业有限公司的函,认定票号为3010005121451910,金额为3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为假票,予以没收;1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票号为3010005121451910,出票人为无锡天之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无锡睿恒物资有限公司,金额为300万元,付款行为无锡交行;16.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张连海在建行的111.1172万元,已冻结;17.张连海、孟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存汇款详单;18.张连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账户明细;19.姚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2012年6月28日换承兑转出4万元;20.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2012年6月29日网银转账转入4万元;当日转支4万元;21.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一份;22.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张连海的五张银行卡及一部黑色金立手机被扣押;董建设的五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三十一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贰张面额为20元的人民币、贰张面额为10元的人民币及两份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一份有张连海签字,一份空白);23.辨认笔录,董建设能够辨认出陈魁书;24.辨认笔录,张连海能够辨认出陈魁书;25.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2年10月8日将人民币44.48万元发还崔关林;将人民币66.72万元发还中天公司;26.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存款账户交易信息,2012年6月28日由河南中天钢铁有限公司转入本账户96万元转款,当日向张利娜转出96万元;27、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河南中天钢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姚某某、胡某某与乔某某、骈某某一同将张连海扭送到我队报案,控告张连海使用伪造的350万元的承兑汇票诈骗中天公司340.5万元,张连海交代诈骗所用假承兑系从董建设手中购买。2012年7月4日我队侦查人员将张连海带到郑州,由张连海打电话将董建设约至亚细亚广场,7月4日18时许,我队侦查人员在郑州亚细亚广场将董建设抓获;上述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海违反《票据法》规定,没有支付对价取得商业汇票,并进行虚假背书,骗取非法高额利益,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构成票据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连海犯票据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建设明知是伪造的金融票证而居间贩卖,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建设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罪名成立。对于张连海、董建设及其辩护人辩称,事先不知道承兑汇票是假票的,董建设是将承兑汇票出租给张连海的意见,经查,承兑汇票是用来替代货币进行支付的有价证券,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对于商业汇票的贴现,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张连海分别以人民币5.5万元及15万元的价格从董建设处拿到两张350万元及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找人贴现,董建设与张连海之间就承兑汇票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抵押,没有约定相关期限,具有明显的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张连海取得两张承兑汇票的方式、方法与情理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从而证明张连海及董建设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张连海、董建设的上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连海辩称,河南中天钢铁有限公司给了我301万元的意见,经查,河南中天钢铁有限公司在接到该案涉及的票号为1050005320652208的3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分两次给中间人潘某某账户转入共计336.5万元,给中间人骈某某账户转入4万元,共计340.5万元,张连海用该款项归还了乔德某某37.5万元欠款,骈某某因介绍张连海到中天钢铁有限公司贴现,而从中得好处费2万元,张连海归还乔某某欠款及支付骈某某好处费的行为,系骗取他人钱财后对该钱财的处置行为,不能因此而改变该款项系张连海骗取的性质,张连海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连海的辩护人辩称,张连海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张连海是由河南中天钢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姚某某、胡某某与乔某某、骈某某一同扭送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不是张连海主动归案,张连海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连海的辩护人辩称张连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董建设,使该案得以侦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董建设系张连海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将董建设约至郑州亚细亚广场见面而被抓获,应认定为立功,对张连海予以减轻处罚,但该案件并不属于重大案件,故张连海的该行为只能认定为一般立功,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张连海的辩护人辩称张连海系初犯,并且积极退还赃款,主观恶性小,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张连海无前科,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111.12115万元退还被害人,当庭也表示愿意在其承包工程结算后赔偿受害人损失,且积极协助被害人崔某某挽回损失,并取得崔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张连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董建设辩称,我不是公安机关抓住的,是我联系张连海让他把假票据给我,我给他退钱的,抓捕时,董建设没有抗拒、逃跑等行为,到案后如实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董建设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张连海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以联系董建设退假票据为名将董建设约至郑州亚细亚广场见面而将其抓获,到案后,董建设虽供述了自己将承兑汇票出租给张连海的事实,但否认自己对涉案承兑汇票系假票的明知,避重就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董建设的辩护人辩称,票据并非董建设伪造,其只具有贩卖的行为,被害人的损失系张连海造成,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董建设明知是伪造的票据,而居间贩卖,是张连海利用假票据诈骗的先期条件,不能因是张连海直接造成被害人损失,而认定董建设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董建设的辩护人辩称,董建设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董建设无前科,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连海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建设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连海退赔受害人损失。四、被告人董建设赃款3160元予以没收,其余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