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一、邓二、邓三、邓四、邓五与被上诉人邓六共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一,邓二,邓三,邓四,邓五,邓六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一。上诉人(一审原告)邓二。上诉人(一审原告)邓三。原告邓四。上诉人(一审原告)邓五。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六。委托代理人韦XX。上诉人邓一、邓二、邓三、邓四、邓五因与被上诉人邓六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广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立群、代理审判员宾修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习家担任记录。上诉人邓一、邓二、邓四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XX、钟X、邓六的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一、邓二、邓三、邓四、邓五与邓六系兄妹关系,1985年柳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家庭户主为邓兴贤(邓一、邓二、邓三、邓四、邓五与邓六父亲),户人口数11人,成员为邓兴贤、骆秀珍、邓六、谢玉莲、邓月娥、邓业勇、邓一、邓四、邓二、邓五、邓三。2000年延包土地户主变更为邓六。2005年12月29日,邓一、邓二、邓三、邓四、邓五与邓六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对家庭承包地(共7.7亩)的内部分割协议。2011年,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柳东村的部分土地,邓六获得征地补偿款428700元,双方均认可该征收的土地非双方的承包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国家征收其承包土地时,有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本案邓一、邓二、邓三、邓四、邓五与邓六在柳东村的承包土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内部分割协议,邓一、邓二、邓三、邓四、邓五诉请分割的征地补偿款所涉及的土地并不在其承包地范围内,也不是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说的由邓六管理使用的宅基地。且邓六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是由柳东村委根据土地使用及国家补偿标准等情况所核发,邓一、邓二、邓三、邓四、邓五并无证据证明其有获得被征土地的相应补偿款。因此,邓一、邓二、邓三、邓四、邓五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一、邓二、邓三、邓四、邓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1元(邓一、邓二、邓三、邓四、邓五已预交),由邓一、邓二、邓三、邓四、邓五共同负担。上诉人邓一、邓二、邓三、邓四、邓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全部案件事实在一审判决中查明事实:“2011年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柳东村的部分土地,被告邓六获得征地补偿款428700元,”而在判决中却是这样认定:“原告诉请分割的征地补偿款,所涉及的土地并不在其承包地范围内,也不是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说的由被告管理使用的宅基地。”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均不属原被告家庭成员的承包地,又不是宅基地所获得的补偿,即邓六所获得的428700元这笔巨款从何所获,没有查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含混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且被告(被上诉人)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是由柳东村委根据土地使用及国家补偿标准等情况所核发”,这样的判决认定表述含混不清,“根据土地使用”这样的认定不但不能查明事实正确裁判,就连基本语法都不通。三、柳东村委发放的补偿款是发给邓六承包户的,并不是发放给邓六个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家庭承包成员是11人,而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者政策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体的承包形式,在征地补偿中补偿只能补给承包户,由户主作为代表领取补偿款,这时一种通行的做法,而且柳东村委也明确了此补偿款属该承包全户共同所有,并非邓六个人所有,既然属家庭承包户共同所有,作为家庭承包户的成员理应获得分配。四、邓六户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是村集体认可的家庭成员共同开荒地所获1984年实行土地承包后,当时进证的都是原生产队集体耕种的熟地,在分配给承包户时都是以熟地进行发包。在集体的耕种区内还有一定的荒地,各承包户根据自己的劳动力情况,都有一定的开荒地,村集体也认可了这一全村带普遍性的,谁承包户开荒,村里就认可为谁承包户所有。而且村集体在进行发包后剩下的荒地是极其有限的,在实行承包后前几年有一些可垦荒地,但后来随着土地资源越来越显得珍贵,后来已无荒地可开。从这些事实来看,很明确邓六所领取的428700元的补偿款属家庭承包户共同所有。综上所诉,一审法院认定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六答辩称:一、一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2005年12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对家庭承包地(共7.7亩)的内部分割协议,并认定被上诉人2011年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柳东村的部分土地,被上诉人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428700元所涉及的土地并不在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内,也不是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说的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的宅基地,被上诉人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是由柳东村委根据土地使用及国家补偿标准等情况所核发,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获得被征土地的相应补偿款,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为:被上诉人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所被征收的土地是328、385、429、440号4块土地,该4块土地是被上诉人夫妇开荒所得,并且一直由被上诉人夫妇经营管理至被征收时,五上诉人既不参与开荒,也不参与经营管理,那么该4块土地的经营收益,包括被征收所得的相应补偿款理应归被上诉人所有,所以柳东村委根据土地使用及国家补偿标准等情况将该补偿款核发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认为柳东村委发放的补偿款是发给被上诉人承包户的,并不是发放给被上诉人个人,其作为家庭承包成员理应获得分配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因为本案所诉争的征地补偿款所涉及的土地既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包的土地被征收,也不是村内的公共用地被征收,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将双方所共同承包的土地进行内部分割经营,而且所分割的地块也是明确的,今后国家征收对谁承包经营的部分,征地补偿款就应当归谁所有,所以上诉人主张分割的该征地补偿款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是村集体认可的家庭成员共同开荒地所获是没有依据的,该主张也是错误的,村集体之所以将该征地补偿款发放给被上诉人,是因为村集体认可在征地当时被上诉人是该地块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上诉人还提出1984年实行土地承包后,当时进证的都是原生产队集体耕种的熟地,在分配给承包户时都是以熟地进行发包。在集体的耕种区内还有一定的荒地,各承包户根据自己的劳动力情况,都有一定的开荒地,谁承包户开荒,村里就认可为谁承包户所有也是没有依据的,作为开荒地应是谁开荒归谁所有,由谁承经营管理。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观点是企图混淆是非,从而达到瓜分被上诉人开荒所得的征地补偿款的目的。上诉人还提出一个更加可笑的上诉观点认为村集体在进行发包后剩下的荒地是极其有限,在实行承包后前几年有一些可垦荒地,但后来随着土地资源越来越显得珍贵,后来已无荒可开,从而就认为被上诉人所领取的428700元的补偿款属家庭承包户共同所有是毫无根据的,如果当时被上诉人没有开垦本案涉及的这4块地,这4块地的征地补偿款还能由被上诉人领取吗?如果是别的村民将这4块地开荒,村集体将这4块地的地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别的村民,上诉人是否也要求别的村民分配呢?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上诉人已分别出嫁,就是承包责任制范围内的土地上诉人都没有耕作,更谈不上开荒耕作,所以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社会分配是非常公平的,都是遵循多劳多得,不劳不得的分配原则,不可能不劳而获,所以诉争的土地不是上诉人开荒,上诉人不可能获得该征地补偿款。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合议庭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邓一、邓二、邓三、邓四、邓五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2013年4月20日柳东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这块地是被上诉人承包户开荒的,补偿款是发放给邓六承包户的,是由邓六领取的。被上诉人邓六质证认为,该证明是一个副主任未经过调查取证作出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该证明没有村委主任签名,我也申请村委主任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邓六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2013年4月25日柳东村民委出具的《作废证明》,证明2013年4月23日,村委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是针对2013年4月23日的证明声明作废,与我们提交的证明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邓一、邓二、邓三、邓四、邓五申请证人梁某某、张秋来、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某仅认为本案涉及的开荒地是邓兴贤与他的子女一起耕种的,对于邓兴贤与邓六何时分家、上诉人何时出嫁、是否分割了开荒地等情况一概回答“不知道”;证人张秋来仅回答开荒地是邓兴贤开荒的,并拒绝回答有关问题;证人张某某称本案涉及的开荒地是邓兴贤开荒的,上诉人出嫁后由邓六耕种。被上诉人邓六申请证人卢某某出庭作证。卢某某系柳州市城中区柳东村村委会主任,在法庭出示了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2013年4月20日柳东村民委出具的《证明》后,证人卢某某证明2013年4月25日柳东村民委出具的《作废证明》即是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声明作废。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作废声明》,以及证人卢某某的证词,不能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梁某某、张秋来、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某、张秋来某某证明本案开荒地是邓兴贤与其子女开荒的,对其他问题一概不知道,张秋来并拒绝回答有关问题,梁某某、张秋来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某证明开荒地是邓兴贤开荒,邓六耕种,符合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一、邓二、邓三、邓四、邓五与被上诉人邓六在柳东村的承包土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内部分割协议,邓一、邓二、邓三、邓四、邓五诉请分割的征地补偿款所涉及的土地并不在其承包地范围内,也不是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说的由邓六管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由邓六承包户的成员享有。邓一、邓二、邓三、邓四、邓五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权获得被征土地的相应补偿款。因此,邓一、邓二、邓三、邓四、邓五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邓一、邓二、邓三、邓四、邓五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广德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宾修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习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