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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陈显明与被告覃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明,覃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陈显明,男。委托代理人吴素珍。被告覃凯,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原告陈显明与被告覃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珍,被告覃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明诉称:2012年10月2日7时05分,被告覃凯驾驶川15A12**大型拖拉机从汪家向马尔岩方向行驶,行至汪马路1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随即川15A2**大型拖拉机又与汪家合村聂孟刚的房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房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覃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在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九级、十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川15A2**大型拖拉机系被告覃凯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0231.6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系无牌、无证驾驶,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划定事故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3、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主张的误工费用过高,我公司认为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计算标准为50-60元/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实际天数,分别按照40元/天、10元/天的标准计算。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应按照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予以计算。6、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7、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系住院治疗,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第二次到成都进行鉴定所垫付的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8、原告的伤情不能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9、原告户籍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11、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覃凯辩称:1、川15A2**大型拖拉机系我所有,我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7时05分,被告覃凯驾驶川15A12**大型拖拉机从汪家向马尔岩方向行驶,行至汪马路1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随即川15A2**大型拖拉机又与汪家合村聂孟刚的房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房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覃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31907.62元,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7天,产生医疗费13607.92元。原告出院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3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予以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属十级、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另查明:1、川15A2**大型拖拉机系被告覃凯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凯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3、原告陈显明婚后育有子女两个即儿子陈玉良(事发时17岁)、女儿陈欢(事发时15岁)。原告陈显明共有兄弟姐妹5人,父亲陈伦聪(事发时86岁)尚在世,其母亲已去世。以上事实,主要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村委会的证明,学校告家长书,食堂收费凭证,学费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覃凯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存在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但不是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同时庭审中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该责任划分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覃凯的责任比例为3:7。川15A12**大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即原告伤情属十级、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户籍,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务工及居住、消费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对于二被告辩称应按照15%的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的自费药品部分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缺乏真实性,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6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实为康复费,其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其康复费用为500元。原告儿子陈玉良现就读于成都航空旅游职业学校,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二被告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5515.54元。2、误工费14940元(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249天*60元/天)。3、护理费4480元(住院112天*4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112天*15元/天)。5、康复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9315.50元。残疾赔偿金16802.40元(7001元/年*20年*0.1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13.10元:儿子陈玉良903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050元/年*1年÷2人*0.12),女儿陈欢966.06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367元/年*3年÷2人*0.12),父亲陈伦聪644.04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367元/年*5年÷5人*0.12),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9315.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8、鉴定费1430元。9、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自行支付了到成都进行重新鉴定的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1-9项共计92961.0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损失的合计金额未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195.5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超出医疗限额部分的损失37195.5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1158.66元(37195.54元×0.3),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扣除原告自行承担部分11158.66元和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以及事发后,被告覃凯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该费用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覃凯,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1302.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显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1302.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覃凯为原告陈显明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三、驳回原告陈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元,依法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陈显明负担920元,被告覃凯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小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