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邱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5)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971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温某,农民,经查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某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2013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查住址不详,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性格古怪,时常因琐事与我生气吵架。2010年农历1月14日生儿子王某甲,孩子的出生也未能使夫妻感情有所好转,虽经人多次劝解,仍无和好之可能,被告于2011年农历9月份离家出走,抛弃了我和年幼的儿子不管不问,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被告至今无音讯,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温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7日生儿子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农历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三件、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革质)、洗衣机一台、VCD一台。原告曾于2012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邱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2)邱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自2011年农历9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且在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一年多。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儿子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健康成长,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应依法承担孩子必要抚养费的一部分,结合子女实际的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邱县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按照年纯收入的20%计算,应为16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温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1616.2元,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敬宏审 判 员 汪西坤人民陪审员 尹凤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保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