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桃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695号王国云诉胡国光、秦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云,胡国光,秦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王国云,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半稼洲村。委托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领取相关法律文书及赔偿等特别授权。被告胡国光,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梨树桥村。委托代理人向放中,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秦勇,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新塘口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高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灿明,该公司理赔科科长。原告王国云诉被告胡国光、秦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适应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鲁跃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云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智明、被告胡国光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放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文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14时10分,原告驾驶湘H5P1**二轮摩托车从桃花江镇桃花路往牛潭河方向行驶,途经桃花江镇金盆路桃花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金盆路从牛潭河往休闲广场方向行驶的被告胡国光驾驶的湘A467**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胡国光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965元,原告进行了截肢手术(左下肢),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并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同时,原告经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要安装假肢,已花费假肢费用28000元,以后每个假肢的费用20000元,假肢的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的假肢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20%,软性残技护套接受腔,价格为每具5000元,使用寿命为2年,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15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且所用康复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242元,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9400元。另外,湘A467**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秦勇,故要求被告胡国光、秦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湘A46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桃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桃江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1、由被告胡国光、秦勇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9974.3元(已赔偿的59400元除外);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国光辩称:第一、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核减;第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假肢赔偿年限最长为20年;第三、请求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责任按10%的比例进行赔偿;第四、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第五、请求法院对原告在交警队的伤人事件进行处理;第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时没有带安全头盔,没有驾驶证、行驶证,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为了动用交强险而让被告胡国光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依法减少被告胡国光的赔偿比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第二、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第三、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四、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4时10分,原告王国云驾驶湘H5P1**二轮摩托车从桃花江镇桃花路往牛潭河方向行驶,途经桃花江镇金盆路桃花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金盆路从牛潭河往休闲广场方向行驶的被告胡国光驾驶的湘A467**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国云受伤。原告王国云受伤后,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46965元。经诊断,原告王国云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足碾压伤:左足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第1、2、3、4、5趾脱套离断伤,左足跗骨脱位,左距骨骨折。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于2012年10月12日,对原告王国云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进行了“左小腿下段截肢术”。2013年1月21日,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国云构成六级伤残,并需要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4月11日,经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国云左残肢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SACH脚小腿假肢,假肢价格为每具20000元,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软性残技护套接受腔,价格为每具5000元,使用寿命为2年;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15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被告胡国光对桃花江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016号、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3)假肢临鉴字第26号均不服,于2013年7月23日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25日经湖南省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王国云因车祸致左小腿截肢,需配置骨骼式钛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用于小腿截肢,EVA内衬套,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钛合金连接件),价格为每具15000元。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件第26条规定和被鉴定人所选用的假肢部件的使用寿命,此类假肢需每肆年更换一次。3、假肢的赔偿期间建议按我国国家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故王国云的假肢赔偿期限可按33年计算(75周岁-现年42岁)。需赔偿左小腿假肢8.25次,赔偿假肢装配金额为8.25次×15000元=123750元。4、根据假肢使用维修的惯例,假肢需每年维修保养一次,每具假肢在正常使用期内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装配总价的20%。初装或更换假肢当年由装配机构免费保修。故王国云左小腿假肢所需维修保养费用为8.25次×15000元×20%=24750元。5、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15天,以后更换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1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食宿费另计。综上所述原告王国云左小腿截肢术后需配置骨骼式钛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合计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金额为148500元。2013年8月15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国云在安装假肢之前需一人大部分护理(住院期间除外),安装假肢后一年内部分护理。另查明:湘A467**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秦勇,被告胡国光在事故前两个月(大约2012年8月中旬)以20万元的价格从秦勇手中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在购买前,该事故车辆由被告秦勇在被告桃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国光已为原告王国云垫付了如下费用:1、武警总医院600元,其中医药费424元、转送费176元;2、已支付49400元;3、济忠堂大药房药费800元;4、航运公司卫生院治疗费204元;5、桃江县中医院治疗费60元;6、用救护车送去长沙1200元;7、原告王国云中途两次租车回桃江120元;8、咨询假肢时的交通费60元;9、直接支付原告王国云生活费600元;10、武警总医院帮原告购买助力车850元;11、航运公司卫生院买拐杖96元;13、鉴定费用: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元、租车费200元、株洲佳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200元、租车费600元、复印邮寄费用25元、到司法技术鉴定室拿结论租车费150元,合计已垫付5816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王国云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事实依法核定,原告王国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的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8453元;2、残疾赔偿金74400元(7440元/年×20年×50%);3、误工费6340.92元(106天×59.82元/天);4、护理费4150.02元(42天×98.81元/天);5、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6、假肢费176500元(148500元+28000元);7、安装假肢的误工费5832.45[(15天+8.25次×10天/次)×59.82元/天];8、安装假肢的陪护费9634元[(15天+8.25次×10天/次)×98.81元/天];9、安装假肢的住院生活补助费2925元[(15天+8.25次×10天/次)×30元/天];10、鉴定费6100元;11、交通费3748元;12、精神抚慰金25000元;13、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39219.5元;14、初次安装的假肢的维修费用5600元;15、购买助力车、拐杖、复印、邮寄等费用981元;合计410143.89元。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被告胡国光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胡国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胡国光的赔偿责任。湘A467**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秦勇,但被告胡国光已从被告秦勇购买了该车辆,故秦勇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湘A46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桃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被告桃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的损失,由被告胡国光承担4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60%的责任。被告胡国光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时没有带安全头盔,没有驾驶证、行驶证,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要求对事故责任按1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与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胡国光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相悖,且未举出任何证据足以反驳该事故认定,故被告胡国光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国光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给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5000元。被告胡国光认为假肢赔偿年限最长为20年与法律规定的相悖,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应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被告胡国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云损失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二、由被告胡国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国云损失116057.56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58165元,应支付57892.56元。三、驳回原告王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胡国光承担2500元,由原告王国云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跃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龚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