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光宁、徐建华与党广亚、项城市全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宁,党广亚,项城市全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钱峰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陈光宁。原告徐建华)。上列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良,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广亚。被告项城市全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工业南路。法定代表人陈冲。委托代理人陈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峰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镇复兴北路450号。负责人蒋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祖良。原告陈光宁、徐建华与被告党广亚、被告项城市全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被告钱峰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原告陈光宁早逝的婴儿徐炜安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告全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华、被告人保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峰萍、被告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党广亚驾驶被告全顺公司所有的豫P×××××(豫P×××××挂)号车途经德清县乾元镇山岭脚下处时,与原告徐建华驾驶的浙E×××××轿车相撞,造成浙E×××××轿车与前方被告钱峰萍驾驶的浙A×××××小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浙E×××××号车上乘客原告陈光宁(孕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党广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及被告钱峰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光宁多次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2012年10月24日,原告陈光宁经湖州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胎儿窘迫、脐带异常,后原告陈光宁剖腹产下男婴,取名徐炜安,2012年12月6日,徐炜安去世。豫P×××××(豫P×××××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处投保。浙A×××××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处投保。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党广亚、被告全顺公司赔偿二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93073.4元(具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钱峰萍、被告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党广亚、被告全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党广亚系被告全顺公司驾驶员,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全顺公司在交警队缴纳押金4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陈光宁产下的婴儿徐炜安早逝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并无证据证明,对二原告针对徐炜安提起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认可。二原告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830.77元,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认可,车辆修理费应扣除残值,施救费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钱峰萍书面辩称,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责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作为无责任的保险人,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陈光宁医药费中9822.5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陈光宁误工时间认可15天,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车辆维修费被告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元,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10时42分,被告党广亚驾驶被告全顺公司所有的豫P×××××(豫P×××××挂)号车途经德清县乾元镇乾山岭脚下处时,与原告徐建华驾驶的浙E×××××轿车发生相撞后,浙E×××××号轿车又与前方被告钱峰萍驾驶的浙A×××××小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浙E×××××号车上乘客原告陈光宁(孕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党广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建华、原告陈光宁、被告钱峰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及次日,原告陈光宁在德清县人民医院门诊,2012年10月7日至10月13日,原告陈光宁因胎儿宫内发育受限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4日至11月5日,原告陈光宁在湖州妇幼保健院住院期间难产活婴一名,2012年12月6日,该婴儿(徐炜安)死亡并火化。原告陈光宁、徐建华系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应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徐炜安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回函称:徐炜安死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具体死亡原因未能确定,无法鉴定。经查明一,被告党广亚系被告全顺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全顺公司在交警队缴纳押金40000元,二原告未领取。经查明二,豫P×××××(豫P×××××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查明三,浙A×××××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审核认定原告陈光宁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医药费10334.0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830.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三、交通费酌定800元;四、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五、误工费酌定9061.12元(70.79元/天×128天)。原告陈光宁共计损失40735.16元。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徐建华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医药费103.92元;二、修理费9825元(扣除残值150元);三、施救费350元。原告徐建华共计损失10278.9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保单;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建休证明;3.交通费票据;4.准生证、火化证明;5.村委会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6.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7.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党广亚作为被告全顺公司的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全顺公司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峰萍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需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有责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理赔。被告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理赔。原告陈光宁系农村居民,虽居住在城镇,但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为城镇,故误工费本院按照农林牧渔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二原告认为其子徐炜安早逝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考虑二原告丧子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全顺公司在交警队处的押金,可凭本判决书领取。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陈光宁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37051.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852.59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1830.77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全顺公司赔偿。原告徐建华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4098.9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4.95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财产损失6075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有责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二原告47225.7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给二原告1957.54元。被告全顺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光宁18**.7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城市全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光宁人身损害赔偿款1830.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陈光宁、原告徐建华理赔款共计47225.7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陈光宁、原告徐建华理赔款共计1957.54元;四、驳回原告陈光宁、原告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项城市全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10000003420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