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峰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市区劳动路与公园路叉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数值为1.6mg/ml。后被告人方某于当日23时05分许,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强制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简项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施某、高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琼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