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定文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定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定文(曾用名梁卜红)。辩护人黄佩锋,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定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定文及其辩护人黄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梁定文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炮竹厂附近,与相向而行的岑仕然驾驶并搭载黄贵腾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定文、岑仕然受伤。经检验,被告人梁定文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3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定文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定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梁定文辩护人黄佩锋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梁定文主观恶性不大,能自愿认罪,是初犯,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岑仕然的经济损失,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定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梁定文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LYL5**号)从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炮竹厂附近(322省道线37公里加700米处),与相向而行的被害人岑仕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桂为LOY812号)发生碰撞,造成梁定文、岑仕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定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梁定文血液标本作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从被告人梁定文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6.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3)隆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隆公交认字(2012)第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贵腾的证言;被害人岑仕然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2)物检字第327、32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梁定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定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定文能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梁定文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主观上为故意,故对其辩护人黄佩锋提出的本案属于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定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绍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