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泾阳县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教育,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其抚养,三年来,被告未看望孩子一次,也未支付任何生活费用,故诉请:1、由其抚养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至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属实,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原告为支持共主张提供泾阳县人民法院(2010)泾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2010年王某某起诉离婚时,本院以(2010)泾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因年幼由王某某抚养教育,赵某甲承担抚养费。该判决生效后至今,婚生女赵某乙实际一直由赵某甲抚养教育,王某某未尽到抚养义务,也未支付赵某乙的生活等费用。2013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某每月承担赵某乙抚养费200元。本院认为:本院以(2010)泾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时,虽然判决婚生女赵某乙由王某某抚养教育,但该判决生效后至今,婚生女赵某乙实际一直由赵某甲抚养教育,王某某未尽到抚养义务,也未支付赵某乙的生活等费用。为保障赵某乙的合法权益,由赵某甲抚养教育更有利于赵某乙的健康成长,故赵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应予支持。王某某应当负担赵某乙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在审理中,赵某甲自愿要求王某某每月承担200元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教育,由被告王某某每月承担赵某乙的抚养费200元,从本判决生效时起至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若被告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瑞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文安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