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叙永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坤平诉邱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平,邱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李坤平,男,生于1964年6月2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黄茂桥,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劲,男,生于1979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李坤平诉被告邱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平委托代理人黄茂桥、被告邱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告以无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4000元,暂定4个月还,到期如不还,月利息增高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当庭承认还款,并许诺如原告撤诉,则立即归还。原告撤诉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利息后,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清偿债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1000元(截止于2013年5月31日),并支付后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劲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上次原告起诉,已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并当场还款3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万元,且还的是本金,余款将于2013年年底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劲因投资砖厂,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李坤平借款200000���做资金周转,约定:“月息4000元,借款期限暂定四个月,可以提前归还,到期不还,月息增高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2年向我院起诉,请求被告还款,在被告支付了3万元后,原告李坤平于2012年12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我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我院(2013)叙永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坤平撤回对被告邱劲的起诉。2013年6月7日,原告李坤平再次起诉至我院,请求被告邱劲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借条、我院(2013)叙永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邱劲向原告李坤平借款2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的义务,现被告邱劲到期后没有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李坤平请求被告邱劲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前四个月月息4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四个月之后的月息500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被告邱劲已还款的3万元是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邱劲已还款的3万元应首先作为利息抵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坤平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2日起,前四个月按照月息4000元计算,四个月之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并扣除被告邱劲已支付原告李坤平的3万元。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邱劲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饶兰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