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乐清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晨××模具厂、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台州市××晨××模具厂,项××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073号原告:乐清市××进出口有限公司,580-7。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台州市××晨××模具厂(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57774026-5。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街道下××村。代表人:项××。被告:项××。委托代理人:张×。原告乐清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来××)为与被告台州市××晨××模具厂(以下简称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纳利来××的申请,追加项××、李某某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原告又申请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将案由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纳利来××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项××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厂的代表人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利来××起诉称:被告晨××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项××与李某某系晨××厂的合伙人。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晨××厂签订了一份模具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80000元,但被告晨××厂未按约交付模具,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晨××厂签订的模具合同;2、被告晨××厂返还给原告预付款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项××、李某某负连带责任。审理中,李某某向原告返还了涉案模具款4000元,原告两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晨××厂签订的模具合同;2、被告晨××厂返还给原告预付款5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晨××厂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项××答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模具合同不是涉案合同,双方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时间是2012年3月31日,而非模具合同中载明的2012年5月31日,原告未按约支付第二期的款项,违约在先;其次,在模具定作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修改,模具最终在2012年7月初定型,故模具的交付时间也应相应顺延;再次,原告既要求解除合同,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纳利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晨××厂的合伙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项××质证后无异议。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晨××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项××与李某某系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项××质证后无异议。3、模具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晨××厂存在模具定作关系,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项××质证意见:有异议,该合同的第一页没有被告晨××厂的签字、盖章,付款时间系原告自行书写,并非双方实际约定的时间,且该合同中载明的时间也与模具交易习惯不符。4、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1日、5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晨××厂支付了模具款5000元、50000元的事实。被告项××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照片三张(复印件),证明涉案模具被告晨××厂已制作完毕,原、被告间还存在其他模具定作关系,原告支付的55000元中包括其他模具款。原告质证后有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晨××厂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项××对证据3模具合同中载明的付款时间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的第一页系原告事后自行制作,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3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看出拍摄时间、地点,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晨××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项××系晨××厂的合伙事务执行人。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晨××厂签订了一份模具合同,约定:被告晨××厂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样品为原告定作模具,模具总价款130000元,被告晨××厂从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完成第一次试模,60天完成某某模具交付验收使用;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预付给被告晨××厂5000元,2012年5月31日再支付60000元,余款65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付清;模具非因原告原因不能按时交货的,被告晨××厂每日按模具总价款的1%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000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又支付了价款50000元。被告晨××厂未向原告交付模具。2013年9月27日,案外人李某某(系被告晨××厂的另一合伙人)向原告返还了涉案模具款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纳利来××与被告晨××厂签订的模具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模具款55000元,而被告晨××厂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一年之久后仍未向原告交付模具,已构成违约。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合同并由被告晨××厂返还给原告已支付的模具款5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合同约定若被告晨××厂不能按时交货,每日按模具总价款的1%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到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晨××厂目前仍在经营,其债务应由企业自己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项××对涉案债务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关于原告提供的模具合同不是真实合同,原告在付款上违约在先及原告多次对模具进行修改,交付时间应顺延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乐清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晨××模具厂签订的模具合同;二、被告台州市××晨××模具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乐清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模具款5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乐清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原告乐清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台州市××晨××模具厂负担6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於玲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佳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