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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三初字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守军与钟安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军,钟安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55号原告王守军。系鲁G×××××号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委托代理人马军才,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安凯。鲁G×××××号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453227-X。法定代表人侯成伦,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永吉,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守军与被告钟安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法医鉴定。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军及委托代理人马军才、被告钟安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永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军诉称,2012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钟安凯驾驶鲁G×××××号轿车在宝通街与新昌路交叉口与他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鲁G×××××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100000元(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损失包括:医疗费44220.4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复印费4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663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误工费9199.08元[207天×44.44元/天]、护理人员刘桂莲护理费5466.12元(44.44元/天×123天)、护理人员王冬梅护理费1466.52元(44.44元/天×33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刘桂莲)666.60元(44.44元/天×15天)、医疗器具费用450元、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980元、评估费260元、清障费36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交了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法医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票据等证据。被告钟安凯辩称,事故属实,他是鲁G×××××号轿车车主,请求依法处理。对原告的医疗器具费用、营养费不认可。二次手术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他公司已经赔偿事故中另一伤者33998.4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了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人员护理费、车损无异议。复印费、鉴定及检查费、评估费、清障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二次手术费过高。医疗器具费用、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钟安凯驾驶鲁G×××××号轿车沿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昌路交叉口时,与王守军驾驶由南向北的鲁G×××××号摩托车(载唐家光)相撞,造成王守军、唐家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清事故双方当事人哪一方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对鲁G×××××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被告钟安凯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记载,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争议处理机构为潍坊市仲裁委员会。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载明:伤残10级;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定残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后续治疗、二次手术固定取除术费用7000元;二次住院时间为1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该鉴定书,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44220.4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9199.08元、护理人员刘桂莲护理费5466.12元、护理人员王冬梅护理费1466.52元、二次手术护理费(刘桂莲)666.60元、车损198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交通费达成一致,确定为3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了我院(2013)乐民三初字第62号判决书,并提供了电子转账回单,证实已经赔偿了该事故另一受害人唐家光人身损失33998.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2013)乐民三初字第62号判决书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损失83180.72元,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不能查清,确定双方均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0元,是为了复印病历等证据证明其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663元,是为了确定其伤残、误工等情况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是法医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属于原告的必要支出,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器具费用450元,因提供的不是合法票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90元,因没有提供每天按照30元计算的依据,该主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双双方承担的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60元,是为了确定其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36元,是公安机关清理事故现场收取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必要支出,故予以确认。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4179.72元(其中人身损失90903.72元、财产损失2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人身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剩余限额88001.60元(122000元-33998.4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安凯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守军经济损失88001.60元;被告钟安凯赔偿王守军经济损失3589.06元[(93179.72元-88001.6元)×50%+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赔偿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守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王守军负担280元,由被告钟安凯负担3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