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吴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马锡利与杨晓敏、吴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锡利,杨晓敏,吴荣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586号原告:马锡利。委托代理人:郁其成。被告:杨晓敏。被告:吴荣根。原告马锡利与被告杨晓敏、吴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宾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杨晓敏、吴荣根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杨晓敏、吴荣根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10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锡利的委托代理人郁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敏、吴荣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锡利起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杨晓敏因经营需要由被告吴荣根等人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晓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若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杨晓敏200000元。被告借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然而,被告杨晓敏借得借款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吴荣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7日,按月息2%计算为80000元);2、被告吴荣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锡利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晓敏与原告马锡利于2011年9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荣根为被告杨晓敏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借款收据及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晓敏已收到原告出借的2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晓敏、吴荣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马锡利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被告杨晓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每日0.5%,被告吴荣根等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同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汇至被告杨晓敏卡内,被告杨晓敏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杨晓敏未予归还,被告吴荣根等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马锡利与被告杨晓敏、吴荣根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约定的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无效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杨晓敏未返还借款,被告吴荣根等人未承担担保责任,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晓敏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损失,要求被告吴荣根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敏应向原告马锡利返还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杨晓敏自2011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以应返还的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马锡利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吴荣根对被告杨晓敏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杨晓敏、吴荣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6050元,由被告杨晓敏负担,被告吴荣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芳审 判 员  吴宾宾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婕 来源:百度搜索“”